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PDM-113-審簡-2192-20241108-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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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慧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6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1 1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慧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以不詳方式 」更正為「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倒數第4行「新店區北宜路二段417號前」更正為「新店區竹林路72巷13號前」;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慧如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1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仍未能 完全戒絕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並未立定遠離毒害之決心,且未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之負擔,所為非是;惟姑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7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63號 被 告 林慧如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地下 一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慧如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10號裁定應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3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1日晚間8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11日晚間6時55分許,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因另案經通緝為警逮捕,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慧如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113年4月11日晚間6時55分許,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因另案經通緝為警逮捕,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⒈被告為警採集尿液編號為0000000U01888號之事實。 ⒉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888號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胡 敏 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