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PDM-113-審簡-2193-20241112-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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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2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3 0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徐國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於113年4 月18日16時5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更正為「於4月17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國倫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24至125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卷第1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仍未能 完全戒絕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並未立定遠離毒害之決心,且未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之負擔,所為非是;惟姑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25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27號   被   告 徐國倫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國倫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83、184、1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徐國倫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8日16時5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徐國倫另案遭通緝,於113年4月18日14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前為警逮捕,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徐國倫之供詞 於上揭時地採集尿液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編號:0000000U0320) 被告於113年4月18日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 仕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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