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DM-113-審簡-2194-20241128-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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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廷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 第14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312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廷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行「竊取何嘉瑜 所有內含錢包、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提款卡、悠遊卡、充電器、眼藥水、充電線、鑰匙包、iPAD平板電腦、鍵盤及電子筆等財物之背包1個及筆記型電腦1臺(價值共計17萬元),及蔡佳恩所有筆記型電腦1臺(價值4萬元)」補充並更正為「竊取何嘉瑜及蔡佳恩所有如附表編號2『犯罪所得(新臺幣)欄』所示之物」;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威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6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 築物罪及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越窗戶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侵入建築物罪 及毀越窗戶竊盜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越窗戶竊盜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時間,先後竊取該處財物,係以一 竊盜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何嘉瑜、蔡佳恩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⒈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⒉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⒊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1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40至43、55頁)在卷足憑。是其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案件係竊盜等案件,故認被告就財產犯罪應係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就被告於本件所犯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已著手於竊盜行為,惟未竊得任何 財物,應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 ㈥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毀越臺灣大學雙語教育中心辦公 室之窗戶入內搜尋財物;又任意竊取如附表編號2「犯罪所得(新臺幣)」欄告訴人何嘉瑜、蔡佳恩所有之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又被告固與告訴人何嘉瑜、蔡佳恩均達成調解,惟未依約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審易卷第167至168、173至175頁)在卷可查。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鍾明恂、何嘉瑜、蔡佳恩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73、161至162頁),暨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2「犯罪所得(新臺幣)」欄所示之物 ,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除已領回之告訴人何嘉瑜所有之行動電源2個、外套1件、背包1個、筆記型電腦1臺,及其之證照、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悠遊卡及汽機車駕照各1張,均屬價值低微且可作廢重辦或重製,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等物,均分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其餘竊得之物,既未據扣案且尚未賠償分文,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沒收 1 鍾明恂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無 林威廷犯毀越窗戶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何嘉瑜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手做錢包1個、現金2,000元、電腦輔助室內設計製圖丙級證照、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機車及汽車駕照各1張、提款卡2張、造型悠遊卡1張、磁扣1個、moztech充電器1個、眼藥水1罐、充電線2條、鑰匙包1個、鑰匙5支、iPAD平板電腦1臺、鍵盤1個、電子筆1支、行動電源2個【已領回】、外套1件【已領回】、背包1個【已領回】及筆記型電腦1臺【已領回】 (價值共計17萬元) 林威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手做錢包壹個、新臺幣貳仟元、磁扣壹個、moztech充電器壹個、眼藥水壹罐、充電線貳條、鑰匙包壹個、鑰匙伍支、iPAD平板電腦壹臺、鍵盤壹個、電子筆壹支及廠牌HP藍色筆記型電腦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佳恩 廠牌HP藍色筆記型電腦1臺(價值4萬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53號 被 告 林威廷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3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同法院將此罪刑與其另案犯之不能安全駕駛、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林威廷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竊盜犯意,而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112年11月2日0時32分許,先以不明物品敲破臺北市○○區○ ○○路0段0號5樓國立臺灣大學雙語教育中心敬賢樓523辦公室(下稱臺大雙語中心辦公室)窗戶之玻璃,再自窗戶爬入辦公室內,惟其翻找辦公室抽屜後,因未發現財物,始離開現場。嗣同日7時40分許,臺大雙語中心辦公室執行長鍾明恂進入辦公室,始知上情。 (二)於112年11月3日4時許,以不明方式,進入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3樓國立臺灣科技大學T2大樓3樓設計系工作室(下稱臺科大設計系工作室)內,徒手竊取何嘉瑜所有內含錢包、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提款卡、悠遊卡、充電器、眼藥水、充電線、鑰匙包、iPAD平板電腦、鍵盤及電子筆等財物之背包1個及筆記型電腦1臺(價值共計17萬元),及蔡佳恩所有筆記型電腦1臺(價值4萬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二、案經鍾明恂、何嘉瑜及蔡佳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威廷於警詢時之供述與部分自白 1.坦承爬窗戶進入臺大雙語中心辦公室後,因未看見可偷之物,始離開現場。 2.坦承臺大雙語中心辦公室、臺科大設計系工作室之監視器影像上之人係其本人。 3.坦承112年11月3日為三峽分局所查扣之2臺筆記型電腦即其在臺科大設計系工作室所竊之物。 2 證人即告訴人鍾明恂於警詢時及證述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何嘉瑜、蔡佳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罪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26) 證明臺大雙語中心辦公室遭破壞玻璃窗週遭、玻璃門上痕跡所採集之DNA,經比對結果屬被告相符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影像 證明被告前往臺大雙語中心辦公室、臺科大設計系工作室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毀越窗戶竊盜未遂及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竊盜犯行,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而為,犯罪手段相同,且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接續反覆實施之犯意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至被告所犯上開竊盜2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前受有期徒期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裁定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被告所竊取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各財物,為其犯罪所得,除已發還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