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DM-113-審簡-2196-2024103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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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金春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 (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8 1號、第138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171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趙金春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鋁門壹個及冷氣室外機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趙金春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 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之犯後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未扣案被告竊取之鋁門1個及冷氣室外機1台,均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8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382號 被 告 趙金春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1樓 (新北○○○○○○○○) 居○○市○○區○○路0段000巷臨00 之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金春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趙金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11時33分許,侵入周冠嫺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0號3樓住處外走廊,見周冠嫺所有放置在該處瓦斯桶櫃外鋁門無人管領,即徒手竊取上開鋁門1個(下稱本案鋁門),得手後隨即步行離開現場。嗣因周冠嫺於同日16時許發覺本案鋁門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比對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趙金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 月18日14時13分許,在曾令梅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住處外,見曾令梅所有放置在該處冷氣室外機無人管領,即徒手竊取上開冷氣室外機1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下稱本案冷氣室外機),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將本案冷氣室外機搬離現場。嗣因曾令梅於翌(19)日6時許發覺本案冷氣室外機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比對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令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㈠: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趙金春於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侵入上開地點,竊得本案鋁門之事實。 2 被害人周冠嫺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周冠嫺於112年10月20日16時許,發現本案鋁門遭竊之事實。 3 被害人周冠嫺所提出本案鋁門照片1份 證明本案鋁門遭竊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及截圖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侵入上開地點,竊得本案鋁門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王真鈺職務報告暨所附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日所穿著之衣物及所配戴之側背包均與案發前一日相同,員警因而認定本案行為人即為被告之事實。 6 本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緝字第642、643、644、645號、110年度偵字第7894、9095、9802號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另案於109年至110年間,因竊取冷氣室外機、鋁製門板、落地鋁門窗框等物得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㈡: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趙金春於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得本案冷氣室外機之事實。 2 告訴人曾令梅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曾令梅於112年11月19日6時許,發現本案冷氣室外機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及截圖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得本案冷氣室外機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潘葆宸職務報告暨所附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日所穿著之衣物及所配戴之側背包均與其先前遭查獲時相同,員警因而認定本案行為人即為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趙金春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所為上開兩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竊得本案鋁門、本案冷氣室外機,均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