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DM-113-審簡-2197-2024103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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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6633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 3年度審易字第232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威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威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按家庭暴 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著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張庭葳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所為,自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傷害犯行,仍僅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再被告先後徒手攻擊告訴人之頸部,均係於時間緊接、地點   相同之情形下,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傷害,實有不 該,應予責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33號   被   告 林威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與張庭葳前 係同居在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男女朋友,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詎林威因不滿張庭葳與其相約討論復合事宜又不告知具體所在位置,竟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先於民國113年4月8日凌晨1時11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之WAVE夜店內,出手掐勒張庭葳之頸部,經旁人阻止而將其驅離上開夜店後,又接續於同日凌晨1時36分許,因在上開夜店電梯口遇張庭葳,再次出手攻擊張庭葳之頸部,致張庭葳受有頸部紅腫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庭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因不滿告訴人張庭葳,先在上開夜店內掐勒告訴人之頸部,又於上開夜店電梯口出手拉扯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庭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其截圖6張 證明被告確有於前揭時間在上開夜店電梯口出手攻擊告訴人頸部之事實。 4 被告分別與告訴人、友人李筱喬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李筱喬間通話錄音檔案暨其譯文各1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確有發生激烈爭執,並在上開夜店內發生肢體衝突,且被告於案發後向友人李筱喬自承其進入上開夜店內有掐勒告訴人頸部行為之事實。 5 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為警拍攝之傷勢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地因遭被告掐勒頸部,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並旋於案發當日凌晨3時42分許即報警處理,且為警於製作筆錄時拍攝傷勢照片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接 續掐勒、攻擊告訴人之頸部,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品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蕭予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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