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PDM-113-審簡-2198-20241125-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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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健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015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竟未依該保護令 所諭知之禁令,約束一己行為,藐視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 力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作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情節、違反保護令之態樣 ,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 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51號 被 告 乙○○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建皓與甲○○有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 庭成員。其明知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以112年度家護抗字第124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不得為騷擾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且該保護令內容業於同年12月1日,經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防治組警員前往2人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5樓之住所,會晤徐建皓並告以裁定主文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2月26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2人上開住所外,因不滿甲○○將大門以內鎖鎖上,遂以腳踢踹大門3下以洩憤,以此方式對甲○○為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建皓於警詢中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知悉上揭保護令之內容及效期,及有於上揭時、地,因不滿告訴人將大門以內鎖鎖上,遂以腳踹門3下以宣洩情緒之方式違反保護令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有對被告申請保護令,及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腳踹門之事實。 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抗字第12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防治組112年12月1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證明有上開保護令,及該保護令業已送達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以腳踢踹大門之行為,使大 門向後猛力反彈,而令正好站立於門後之告訴人受有右手拇指挫傷瘀腫、指甲折損流血等傷害,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附卷為憑,而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惟查,被告辯稱:我家的門有兩層,內層不透明,看不到裡面,事發當時我踢門只是為了洩憤,不是要將門踹開,我不知道門後有人,也不知道告訴人會突然將門打開等語,並提出上開處所大門之照片附卷憑參,依上開照片確實可見上開處所內側為一金屬材質、不透明之門板,且被告既為告訴人由門內上鎖至無法進入屋內,自難以預料告訴人於鎖門後仍站立於門後,或旋又助其打開大門等情,是其前所辯,其踹門之行為並非基於傷害告訴人身體健康之意思,並非無憑,自難遽認被告亦涉傷害犯行或有何過失可言。然若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被告涉嫌違反保護令罪嫌部分,係屬同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家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