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PDM-113-審簡-2200-20241104-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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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仁恭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68 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422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仁恭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欄編號2「賴家宏」更正 為「賴家弘」;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仁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行為情 節,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承目前無能力賠償,復參酌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曾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至6萬元,需扶養父親、配偶及及1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之數額為之。 ㈡、被告與共犯竊得之電線,經變賣所得價金共約2,000元至3,00 0元,係與共犯平分,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7頁),依前揭規定,應以其變價所得為其犯罪所得,且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定變價金額總額為2,000元,故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000元(計算式:2,000元÷2=1,000元),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81號 被 告 何仁恭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屏東縣○○鄉○○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 5樓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仁恭與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6日16時22分許,由何仁恭駕駛其妻鍾若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該名男子,趁無人看管之際進入新北市新店區央北二路與中山路口旁漢皇吾岳建案工地(下稱本案工地)內,進入地下1樓受電室,竊取詮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詮安公司)所有之耐燃電線(FREV5.5平方)5捲及其他已拆裝之耐燃電線(價值共新臺幣【下同】4萬元),得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詮安公司人員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詮安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待證事實 證據方法 1 被告何仁恭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承認曾有1次於某日16時許,和1名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新店區某工地之地下室竊取電線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賴家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詮安公司於本案工地地下1樓受電室內之耐燃電線遭竊,損失約4萬元之事實。 3 證人鍾若晴於警詢中之證詞。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伊所有,平時由伊先生即被告在使用。監視器畫面中之其中1位竊嫌係被告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 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1名男子至本案工地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真 實姓名不詳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竊得財物,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有破壞受電室鎖頭而涉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罪嫌乙情。惟查,告訴代理人雖指述受電室之密碼鎖頭遭破壞等情,然其表示:當場沒有拍照,現在已找不到該鎖頭等語。是依卷內資料,除告訴代理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破壞受電室密碼鎖,是難遽認被告之行為合於毀越門窗或其他安全設備之構成要件。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馬 中 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雪 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