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PDM-113-審簡-2202-20250114-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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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剛祖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85 8號、第1859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333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剛祖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如附表編號三「主文」欄所示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盧剛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5月3日凌晨6時40分至同日凌晨6時44分許間 ,前往蔡承曄所經營之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瘋馬商行」,持路旁所拾獲、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欲撬開自動收款機竊取其中財物,嗣因未能成功撬開該自動收款機而未遂。 (二)於113年5月17日凌晨4時23分許,至黃乃華所管理之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千里亭停車場」內,見該停車場繳費機無人在場看管,乃持自己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破壞該繳費機之鎖頭及散熱孔鐵片後,發現其內並無財物而未遂。 (三)於113年5月17日凌晨5時28分許,至鄭漢霖所管理之臺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證件快照機」店內,趁該證件快照機無人看管之際,持自己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一字螺絲起子1支,破壞該證件快照機之紙鈔機後,竊取其內新臺幣(下同)900元現金,並於得手後旋即徒步離去。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盧剛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審易卷第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承曄、黃乃華、鄭翰霖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905號卷【下稱偵26905卷】第7至8頁、臺北地檢署113年偵字第26024號卷【下稱偵26024卷】第7至9頁、第17至1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3日、113年7月8日鑑定書、事實欄一、(一)所示地點監視器畫面截圖、事實欄一、(二)及(三)所示地點之路口監視器錄影面截圖、前揭繳費機及證件快照機遭破壞之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26905卷第17至19頁、第21至23頁、第27至30頁,偵26024卷第29至32頁、第13至14頁、第33至5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本案被告行竊時所持用之一字螺絲起子,長約30公分 ,為金屬製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79頁),該螺絲起子既可用以撬開前揭自動收款機之鎖頭、停車場繳費機之鎖頭及散熱孔鐵片與證件快照機之紙鈔機,顯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器械,若用以刺擊人體,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可認上開螺絲起子均具有危險性而為兇器。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雖均已著手 竊盜行為之實行,然均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均屬未遂犯,均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一字螺絲起子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示犯行均未竊得財物,及就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鄭漢霖達成和(調)解,亦未賠償其損失;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人力派遣之工作、須扶養中風之舅舅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79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就是事實欄一、(三)所示犯所竊得之財物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另有其他竊盜案件尚在法院審理中,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三)所竊得之900元現金,核屬 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訴人鄭漢霖,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告持以供上開犯罪所用之一字螺絲起子,固係供被告 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復乏證據證明上開螺絲起子現尚存在,且該物為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又非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或追徵,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事實 主 文 一 事實欄一、(一)所示 盧剛祖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事實欄一、(二)所示 盧剛祖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事實欄一、(三)所示 盧剛祖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