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PDM-113-審簡-2205-2024103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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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 0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 90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榮華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張榮華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7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張榮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其所竊物品尚未返還予告訴人王麗琴,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參以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沒有工作、未婚、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得利益、告訴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8,000元,乃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參照),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03號 被 告 張榮華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嘉義縣○○鄉○○路000號 (嘉義○○○○○○○○鹿草辦公室 )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福來旅社411號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榮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10日下午7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龍興宮廟內,趁宮廟內無人之際,以鐵絲、膠帶等物將該宮廟捐獻箱內之香油錢(約新臺幣8,000元)勾出而竊取得手後離去,嗣經該宮廟主委王麗琴發覺捐獻箱內香油錢短少,乃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比對張榮華另案臉部、身體特徵照片,始知上情。 二、案經王麗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告訴人王麗琴於警詢時之證述 龍興宮廟捐獻箱內香油錢遭竊之事實。 2 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及被告張榮華另案臉部、身體特徵照片各1份 被告為本案行竊之人及行竊經過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本案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