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PDM-113-審簡-2206-20241118-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名埕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600號、第1601號、第160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 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24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劉名埕犯以下各罪: 一、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五、上開諭知多數有期徒刑部分(即二至四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①、2至4「贓物名稱與數量」欄所示之物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所載「長沙街」,應予更正為「 貴陽街」。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劉名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01頁)」 。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第1至5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第5至10行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1次侵占遺失物罪、1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毒品、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物,率爾侵占、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更持所侵占告訴人廖堉橙所遺失之台新銀行金融卡於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分別與告訴人廖堉橙、臺灣極沃股份有限公司、董力源以新臺幣(下同)8,800元、3萬3,000元、2,000元成立調解,此有調解筆錄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07至108頁);併考量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冷氣維修、月收入約3至4萬元、離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0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得利益、告訴人等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諭知之多數有期徒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諭知之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①、2至4「贓物名稱與數量」欄所示之物 ,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被告固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調解成立, 惟因履行期限尚未屆至而尚未實際給付款項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07至108頁),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至其日後若有賠付金額,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附此敘明。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②至⑧「贓物名稱與數量」欄所示之物, 固屬被告犯罪所得,惟考量上開物品均屬個人專屬物品或價值非高,倘告訴人廖堉橙申請註銷並補發新證件、新卡片,原證件、卡片已失去功用,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贓物名稱與數量(新臺幣)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至5行 廖堉橙 ①皮夾1個 ②中華民國身分證1張 ③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 ④學生證2張 ⑤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 ⑥郵局金融卡1張 ⑦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1張 ⑧連線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至10行 現金8,800元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臺灣極沃股份有限公司 GUCCI紅色腰包1個(價值1萬6,500元)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董力源 灰色安全帽1頂(價值2,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0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0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02號 被 告 劉名埕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苗栗縣○○市○○街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名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0月5日凌晨3時5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長沙街2 段統一超商前,拾獲廖堉橙所遺失之皮夾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2張及台新銀行、郵局、台北富邦銀行、連線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張),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皮夾侵占入己。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號自動櫃員機,持廖堉橙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及鍵入密碼(出生年月日),以此不正方法自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8,800元得手。 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17日晚間8時27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2nd STREET TAIWAN 忠孝復興店」,徒手竊取店內貨架所陳列之GUCCI紅色腰包1個(價值16,50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逕自離去。 ㈢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30日晚間9時22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董力源擺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灰色安全帽1頂(價值2,000元),得手後徒步離去。 二、案經廖堉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郭育銓、董力 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名埕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廖堉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郭育銓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董力源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事實。 5 告訴人廖堉橙提供之交易明細、廖堉橙名下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廖堉橙名下台新銀行帳戶於112年10月5日凌晨3時20分許,以ATM提領8,800元之事實。 6 112年10月5日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提領畫面 證明被告持告訴人廖堉橙台新銀行金融卡提領8,800元之事實。 7 112年10月17日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告訴人郭育銓提出之遭竊商品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事實。 8 113年3月30日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 證明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 、同法第339之2條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