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DM-113-審簡-2207-20241029-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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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大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84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審易字第2013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于大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於11 3年1月14日11時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更正為「於113年1月14日11時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于大德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26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合法性審查:   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 字第1093號裁定觀察、勒戒後,於112年8月29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既於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戒 除毒癮,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參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現無業、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2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49號   被   告 于大德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大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14日11時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於113年1月14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發現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于大德之供述。 被告對於採驗尿液過程沒有意見,惟辯稱:伊並未施用毒品等語。 2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 5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職務報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 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被告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 3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8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犯本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馬 中 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雪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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