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PDM-113-審簡-2210-20250108-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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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群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 06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90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陳育群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就證據名稱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育群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主管,就工作處理 事宜,未以理性、和平方式商議、解決,動輒徒手拉扯告訴人方式致告訴人受傷,徒增暴戾之氣,法治觀念偏差,所為致告訴人受傷,所為顯不足取,犯後於偵查中陳述顯然避重就輕,迄至本院經通緝到案使坦承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067號   被   告 陳育群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群、林軒潁均為匯展精品物業股份有限公司派駐在址設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東騰千里社區之夜班保全,陳育群並擔任夜班保全組長,為林軒潁之直屬主管,詎陳育群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6日下午7時3分許,在上址社區1樓大廳,徒手毆打林軒潁,致其受有胸壁挫傷擦傷、頭部挫傷、臉部耳部挫傷擦傷、頸部擦傷、前臂挫傷擦傷、下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軒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育群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就工作內容指導告訴人時,受被告激怒而失控與告訴人肢體推擠之事實。 2 告訴人林軒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日班保全組長林育德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言語衝突,被告當場出手打告訴人,被告抓住告訴人衣領時,被證人林育德架開;且告訴人與被告在大廳拉扯時,告訴人之眼鏡因此掉地上之事實。 4 證人即櫃台秘書王靜茹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言語衝突時,證人王靜茹在社區1樓大廳櫃台聽聞兩人口角爭執之事實。 5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報告1份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言語衝突,被告突然徒手朝告訴人後頸部出拳追打告訴人,惟旋遭在場證人林育德趨前攔阻之事實。 6 臺北市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證明110勤務臺於112年9月26日晚間7時34分6秒接獲110報案,指派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警員於同日晚間7時37分到達東騰千里社區管委會,經了解係被告認為告訴人態度不佳,對告訴人動手造成告訴人手臂挫傷,告訴人由救護人員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救護之事實。 7 馬偕紀念醫院112年9月27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於112年9月26日、27日至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胸壁挫傷擦傷、頭部挫傷、臉部耳部挫傷擦傷、頸部擦傷、前臂挫傷擦傷、下背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係先於社區外之車道口毆打告訴人,使告 訴人跌倒在地,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堅決否認,經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該社區車道口之監視錄影檔案光碟,該影像並未錄到被告在社區外車道口毆打告訴人之情,且細繹雙方對話係工作上之交談,被告固以不悅之語氣斥責告訴人,然影片並無錄到被告有何毆打告訴人之影像或聲音,有本署勘驗報告在卷足憑。是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傷害之犯行。退步言,縱認被告確有此傷害犯行,然與前揭起訴之傷害犯罪事實,係屬實質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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