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PDM-113-審簡-2215-20241114-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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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世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705號、第186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審易字第1870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世豪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就證據名稱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11號不起訴處分書。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毒聲字第687號裁定觀察勒戒,被告經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2月3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緝字第41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5月14日10時18分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 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 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規定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開所犯雖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質相同之犯行,但審酌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之罪質具有成癮性,不易徹底戒除,併考量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等,尚難因被告有前開犯行及執行完畢之紀錄即認被告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之情,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惟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分別經勒戒完畢釋放,及徒刑執行完畢,猶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未徹底戒絕毒癮,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具成癮性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所為除為對自我身心健康之戕害外,並對社會公共秩序所具不良影響,並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兼衡被告犯後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05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864號 被 告 蘇世豪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世豪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10年1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03號等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11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確定,於112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4日10時18分許即為本署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14日5時45分許,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派出所,經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復於同日10時18分,在本署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世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21)、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21)、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佐證被告於113年5月14日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世豪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之前科資料,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