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DM-113-審簡-2216-20241113-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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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林阿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05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89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丁林阿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就證據名稱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扣案物照片,及被告當日所使用手提袋、保冷袋照片。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竊盜等刑事犯罪紀 錄之素行尚可,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竊取告訴人所販售商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實有不該,且於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程序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協議,有和解書附卷可佐,併審酌被告本件犯行所竊財物價值,所為造成告訴人損失及困擾,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諭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貪欲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後偵查中雖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稽,可徵被告確有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謹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本件竊盜犯行所得之大成鹿野土雞骨腿、大成皇金土雞骨腿各1盒、嬌生嬰兒潤膚油1罐、OP環保舒適耐用強化手套(M)、(L)、OP檸檬香氛細絨手套各1雙等物,業經警方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代理人具領,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所犯切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因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復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本件犯行用以藏放所竊得之物之保冷袋、手提袋等物,雖為被告供本件犯行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惟上述提袋價值不高,且僅屬一般提袋,具有替代性,縱未宣告沒收,對犯罪之預防亦難謂有何重大實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既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50號 被 告 丁林阿純 女 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林阿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5月19日上午9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愛買景美店內,趁負責管領商品之店員鍾其翰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大成鹿野土雞骨腿1盒、大成皇金土雞骨腿1盒、嬌生嬰兒潤膚油-滋養配方125ML、OP環保舒適耐用強化手套(M)、OP環保舒適耐用強化手套(L)及OP檸檬香氛細絨手套S等物品(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775元),得手後藏放在自行準備之黑色保溫袋及黑色手提袋內,僅就推車上之龍口圍爐冬粉等物品(詳卷內銷售明細,價值合計662元)結帳。嗣結帳人員陳玉娟察覺有異,要求檢視上開黑色手提袋,丁林阿純仍僅作勢從中拿出幾個塑膠袋,表示已無待結帳商品,然陳玉娟仍堅持查看,進而發現黑色保溫袋及黑色手提袋竟藏有上開未結帳商品,隨即報警處理,並經警方當場扣得上開未結帳商品(已發還鍾其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請鍾其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林阿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丁林阿純有於上開時地未將黑色保溫袋及黑色手提袋內之商品取出結帳之事實。 ②於警詢時辯稱:當時太趕了就忘了拿出來結帳;於偵查中改辯稱:結帳時伊先把籃子裡的東西拿出來,剩下的東西因為伊動作慢,來不及拿,伊也還沒有到結帳出口等語。 2 告訴代理人鍾其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將部分商品藏於黑色包包內並放置在賣場推車籃下面,部分有結帳,部分未結帳便要離開賣場之事實。 3 證人陳玉娟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係行竊商品後故意藏匿不結帳,並非不小心忘記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警方有於上開時地當場扣得被告未結帳商品,且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鍾其翰之事實。 5 未結帳商品之銷售明細 證明被告有竊取上開商品,且價值合計775元之事實。 6 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蒐證照片4張 證明被告未結帳之商品外觀及本案事發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冠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