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DM-113-審簡-2217-20241113-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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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添財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 70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94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廖添財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就證據名稱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說明: 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前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判處徒刑,入監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相符,被告前開執行完畢之犯行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罪質與本件顯有不同,並審酌被告本件犯行犯罪動機、手段、行為方式,竊盜所取得財物金額,侵害告訴人權益等情狀,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考量本件犯行情節,被告主觀之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但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併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所 需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犯後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有構成累犯之素行不佳、本件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所為造成告訴人損失及困擾,告訴人於偵查中就本件被告量刑陳述之意見,兼衡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 被告本件犯行竊得告訴人所有皮夾1個及現金新臺幣3000 元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所是認,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為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告訴人所稱其遭被告竊取皮夾中尚有身分證、健保卡、身 心障礙手冊、行照、駕照、悠遊卡等物部分,上開證件等物並未扣案,且相關證件、悠遊卡等均可經告訴人辦理註銷、掛失,及另申請補發辦理而取得,是上述證件具有可替代性,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既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03號 被 告 廖添財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添財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金簡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3月10日執行完畢,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則於112年3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2月30日18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艋舺公園西側,趁劉志豪熟睡且身旁財物無人看管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劉志豪放至在背包內之錢包(內含3,00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身心障礙手冊、行照、駕照及悠遊卡等,下稱本案錢包)1個得手後,逕自離去。嗣劉志豪發現本案錢包遭竊,經報警處理而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志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添財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現場監視器影像之人為其本人。 2 告訴人劉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之背包內錢包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其擷取畫面4張 證明被告行竊之過程及除被告外並無他人與告訴人有所接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另被告所竊得之本案錢包(內含現金3,00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身心障礙手冊、行照、駕照及悠遊卡等)1個,為其犯罪所得,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