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DM-113-審簡-2218-20241113-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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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郁翔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23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94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洪郁翔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就證據名稱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 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工作方式賺 取所需財物,而為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為造成告訴人損失及困擾,且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淡薄,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本件犯行竊得現金新臺幣5000元,為被告所是認,核與 告訴人指述相符,為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35號 被 告 洪郁翔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巷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郁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23日下午7時7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由楊上瀅經營之狂夾客選物販賣店內,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破壞店內娃娃機台下方零錢箱之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零錢箱內現金新臺幣5,000餘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嗣楊上瀅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上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郁翔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扳手破壞娃娃機台下方零錢箱之鎖頭,並竊取其內現金,於得手後即騎乘腳踏車離去之事實。 2 告訴人楊上瀅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上址內娃娃機台之零錢箱遭人持工具破壞,繼而竊取其內現金新臺幣5,000餘元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截圖照片共12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工具破壞娃娃機台下方零錢箱之鎖頭,並竊取零錢箱內現金後隨即逃離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至被告竊得之零錢現金,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