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PDM-113-審簡-2219-20241114-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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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皓 住○○市○○區○○里0鄰○○○路0段00號0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7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審易字第1950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俊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就證據名稱補充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又觀察、勒戒或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9號裁定觀察勒戒,經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8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5月7日20時許,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分別經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確定,經勒戒完畢釋放後,猶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未徹底戒絕毒癮,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具成癮性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所為除為對自我身心健康之戕害外,並對社會公共秩序具有不良影響,並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00號   被   告 王俊皓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皓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軍毒偵字第9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7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3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886號等案件聲請觀察勒戒,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8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即於113年5月7日20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大家河濱公園某廁所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後,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徵得王俊皓同意主動採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皓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4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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