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PDM-113-審簡-2220-20241112-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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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屠佳 住○○市○○區○○里00鄰○○路0段0巷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14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96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屠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第1行:屠佳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年滿80歲之人。 (二)證據名稱: 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屠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屠佳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本件行為時為滿80歲 之人,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仍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財物,應予非難,被告本件犯行行為方式,所竊得財物價值,所為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失及困擾,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取財物價值不高,告訴人亦表示不欲提出告訴,兼衡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查被告本件犯行竊得「韓國不倒翁」起司炒麵1包,已經警 方扣案,並發還告訴人具領,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按,即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40號 被 告 屠佳 男 8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屠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14日17時33分許前某時許,進入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聯文山永建店,徒手竊取貨架上家宏韓國不倒翁泡麵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45元),得手後藏放在其身上,於113年5月14日17時33分許欲自該店大門離去時,該店防盜門響起,該店店員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屠佳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本案犯罪事實。 2 被害人李雪華於警詢時之陳述 其係全聯文山永建店之店長,該店之防盜門於113年5月14日17時30分許發出聲響,經該店店員請途經防盜門之客人留步後,該員坦承偷拿泡麵1包藏在後背沒結帳就走出大門之事實。 3 全聯文山永建店客人購買明細表 本案泡麵之價格為45元之事實。 4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於113年5月14日17時40分許,自被告處扣得本案泡麵之事實。 5 本案泡麵之外觀照片 本案泡麵外觀之事實。 6 監視器影像截圖 有1著襯衫、長褲之男子於監視器影像顯示113年5月14日17時33分許步出全聯文山永建店防盜門,隨即該店店員追出並請該男子回店確認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為 本案行為時業已年滿80歲,請一併審酌是否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竊得之本案泡麵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該泡麵業經發還予被害人,有扣押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蘇筠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