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PDM-113-審簡-2225-20241114-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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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84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審易字第2150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偉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夾鍊袋壹個,驗餘重:零點 零玖柒玖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就證據名稱補充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1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復以112年毒聲字第250號裁定強制戒治,戒治期滿,於112年6月21日出所,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6月16日10時46分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被告為警攔查,自行將毒品海洛因1包交予警方,惟稱其餘查獲前4天前施用第一級毒品云云,有偵查筆錄在卷可按,顯仍有避就之情,核與自首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不符,故不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刑,併此說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先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猶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未徹底戒絕毒癮,再度施用足以危害個人身心健康及生命危險並具成癮性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所為除為對自我身心健康之戕害外,並對社會公共秩序具有不良影響,並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銷燬: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白色粉末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檢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10000公克,驗後淨重:0.0979公克),有上開中心113年6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按,即該扣案物為第一級毒品,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盛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塑膠夾鍊袋1個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同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併諭知沒收銷燬。至於扣案行動電話業經發還被告,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41號 被 告 王偉仲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居永和○○○○000○○(指定送達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偉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6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同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由本署檢察官將被告送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逾6個月後,經該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民國113年1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6月16日上午10時46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間,在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捲煙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6月16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2段300巷5弄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7公克),復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偉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99)、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99)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可待因反應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圖片說明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扣案之海洛因1包送驗後,檢出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本署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海洛因1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