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DM-113-審簡-2228-2025012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素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668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1766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丘素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李小帆」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第8至10行:利用不知情記帳代理人胡秀娟先行製作一百 零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之「洋億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其中記載「原股東李小帆部份出資額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整,轉讓由李鑑瞱(應為曄之誤載)承受。原股東李小帆部份出資額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整,轉讓由李芷柔承受。」之不實等內容,並由邱素玲在該同意書退出股東簽章欄處偽造「李小帆」署名而偽造該文書,虛偽表彰李小帆同意將其在洋億有限公司登記出資額30萬元全數分別轉讓各15萬元予丘素玲子女李鑑曄、李芷柔2人。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之自白。 2、證人即辦理本件公司變更登記而製作洋億有限公司公司同 意書之記帳代理人胡秀娟於偵查中之證述。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修正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本次修正目的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4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丘素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於股東同意書私文書上偽造李小帆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間接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記帳代理人胡秀娟製作內容不實之洋億 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股東出資轉讓等事項之變更登記而行使,並使不知情之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洋億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為間接正犯。 (四)想像競合犯: 被告本件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 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 ,擅自聯繫不知情記帳代理人製作不實股東轉帳出資額之同意書,損及告訴人股東權益,亦對主管機關為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造成損害;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先後陳述不一,迄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不另為緩刑之諭知: 1、按緩刑之立法目的旨在鼓勵自新,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 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至於是否「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應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以及被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53、343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審酌被告明知其未經告訴人同意,逕自指示不知情記帳代理人胡秀娟製作不實洋億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將告訴人登記股權30萬元擅自分別轉入其子女名義下,不僅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並致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公司管理、登記之正確性,犯後於偵查中先坦承告訴人簽名為其所偽造等語(第303號偵查卷第107、109頁),之後改陳不知道是誰的字跡等語(第17668號偵查卷第39頁),迄至本院另又稱受證人李忠堂教唆而偽造云云(本院審訴卷第35、37、39頁),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可徵被告犯後態度反覆,難認良好,併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法治觀念有所偏差,難認所宣告之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參酌上開所述,爰不另為緩刑之諭知。 三、沒收: 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犯行在洋億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退出股東簽章」欄處偽造「李小帆」署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該偽造洋億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已經交予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變更登記,非屬被告所有,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68號 被 告 丘素玲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0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丘素玲係洋億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0、0樓, 下稱洋億公司)負責人李忠堂之配偶兼股東,負責洋億公司管理及行銷等業務,李小帆原有洋億公司30萬元之出資而為股東。丘素玲明知李小帆於民國105年7月25日並無同意將其名下洋億公司之新臺幣(下同)30萬元出資轉讓予丘素玲之子女李鑑曄、李芷柔(李鑑曄、李芷柔所涉偽造文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5年7月25日後之不詳時間,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0樓之胡秀娟事務所,偽造李小帆署押在退出股東同意文書上,並委託不知情之工商登記業者胡秀娟製作股東出資額不實之洋億公司章程,由不知情之李忠堂在相關變更登記申請文書上用印,於105年8月2日提出於新北市政府辦理洋億公司股東出資轉讓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核後,誤認股東李小帆確有將30萬元出資平均轉讓予李鑑曄、李芷柔(原出資均為30萬元,變更後為45萬元)之事實,而於職務上所掌公司登記文書上為不實之登載,足以生損害於李小帆及前開機關就公司登記業務之正確性。 二、案經李小帆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丘素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罪,辯稱洋億公司成立時,告訴人李小帆並未實際出資,其所為偽造李小帆署押之退出股東同意文書及轉讓其出資予李鑑曄、李芷柔,並未生損害云云。 2 告訴人李小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1.告訴人以債權抵償出資之方式,取得洋億公司30萬元股權之事實。 2.告訴人上開股權未經其同意,於不知情之情況下遭移轉登記予同案被告李鑑曄、李芷柔之事實。 3 證人即洋億公司負責人李忠堂之證述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鑑曄之證述 1.左列證人對86年間、105年間取得、新增洋億公司股權,均事先不知情之事實。 2.上開股權移轉登記係由被告決定及處理之事實。 5 洋億公司公司登記卷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丘素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偽造「李小帆」署押於退出股東同意文書上,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前開偽造私文書(退出股東同意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公司章程)之低度行為,又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商登記業者胡秀娟辦理上開公司股權移轉變更登記,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係基於為達成變更公司登記之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偽造上開「李小帆」署押1枚,請依同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丘素玲亦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嫌,惟被告並無持有告訴人李小帆對洋億公司之30萬元出資,且告訴人自始並無同意將30萬元出資轉讓予李鑑曄、李芷柔,即雙方並無轉讓30萬元出資之法律行為合意,是難認告訴人30萬元之出資已移轉予李鑑曄、李芷柔,故本件並未符合刑法侵占罪之「易持有為所有」之要件,然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前開起訴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