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DM-113-審簡-2230-2025012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榮龍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911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訴緝字第43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榮龍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3行:楊榮龍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   2、第5行:(重量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668號搜索票(受搜索人:林聰文、 搜索日期:111年11月15日10時起至111年11月24日10時30分止)、扣案物照片。3、證人林聰文使用行動電話與暱稱「阿牛」即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對話列印資料、與「阿牛」聯繫之通聯明細。4、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第191、1810、2110號不起訴處分書(另案被告林聰文經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傾向不起訴處分)。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二)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 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 (三)刑之減輕部分(自白減輕):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已明定:犯轉讓毒品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目的與自首雷同,是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求諸於被告於偵、審程序中自白的事實,與罪責成立的關聯性已遠,不因該毒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倘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使法律整體適用結果符合法規範意旨及價值體系間和諧,以減少法規範間的衝突與矛盾,並避免發生違反憲法禁止恣意差別待遇的平等原則之情形,而有關刑的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亦無不能割裂適用之餘地,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為本院最近之一致見解。循此同一法理,於被告轉讓同屬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所定偽藥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予成年男子時,亦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62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聰文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且為禁藥,其個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應深知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並危害社會治安,竟仍任意轉讓,所為應予非難,審酌被告所轉讓數量不多,犯後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警方於112年2月27日查獲被告並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吸 食器1組、殘留有海洛因殘渣袋2個、殘留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分裝杓2個等物,核與本件犯行無涉,且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聲沒字第803號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上開聲請書附卷可稽,故本院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115號   被   告 楊榮龍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13              樓之3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榮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且為藥事法所列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轉讓,竟基   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及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7 月16日18   時40分,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旁巷弄內,   將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無償   轉讓與林聰文。嗣林聰文於上述時、地,因另案通緝遭警逮   捕,當場在林聰文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   淨重分別為0.1400公克、0.4130公克、0.1070公克,驗餘淨   重分別為0.1398公克、0.4128公克、0.1067公克) 及刮勺1   支、夾鏈袋1 批(33個)、電子磅秤1 臺等物品,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榮龍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因發 現警察在現場,而將身上 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 與證人林聰文幫忙保管之 事實。         2 證人林聰文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證述       證人林聰文於上述時、地 ,遭警方逮捕查扣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 ,其中1 包為被告所交付 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111 年8 月9 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 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鑑定書(實驗室案件 編號0000000000C56 )各 1 份          證明證人林聰文於上開時 、地,遭查扣之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3 包,經鑑定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而扣案之刮勺 經以尼龍棉棒採樣送鑑定 ,驗出與被告之DNA-STR 型別相符之事實。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   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與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法條競合,依重法優   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 期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