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PDM-113-審簡-2232-20241104-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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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2210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209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明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11 0年度毒聲字第356號裁定」更正為「109年度毒聲字第345號裁定」、第11行「針頭1個」更正為「針筒1支」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陳明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 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行為情節及 侵害法益等情,而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除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非直接加害於他人,反社會性情節非高,兼衡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因其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殘留而難以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含毒品種類 針筒1支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10號   被   告 陳明宗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 聲字第3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496、14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13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00號朋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並在其身上扣得沾有海洛因之針頭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12日毒品成分鑑定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60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604)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論處。至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頭1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安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石珈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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