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PDM-113-審簡-2235-20241028-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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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桐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82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 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140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馬桐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所載之「Z00 00000000000」更正為「Z000000000000」、同編號所載「願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更正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並增列「被告馬桐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馬桐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㈡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 11年1月24日出所),猶未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施用毒品者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服務業、需撫養父母親、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9頁)及其前有除上開案件外之施用毒品前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29號   被   告 馬桐俊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號11樓              (新北○○○○○○○○)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桐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6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30日3時24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而施用1次。嗣因其係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馬桐俊之供述 查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0號)、願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被告尿液經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 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於111年1月2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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