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PDM-113-審簡-2241-2024111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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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賢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 2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 38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陳賢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 表編號1、4「和解情形」欄所示內容給付損害賠償。 貳、沒收部分: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即陳賢隆申設之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6行所載「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應予更正為「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申設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1日前某日」。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4行所載「嗣該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該上開帳戶資料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渠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合庫帳戶及陽信帳戶」,應予更正為「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賢隆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上開陳賢隆帳戶(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上開受騙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提領上開受騙款項(提領時日、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三、起訴書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陳賢隆於本院訊問中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5頁、第85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  ㈠被告陳賢隆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㈡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刑5年),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刑7年)相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輕。  ㈢惟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㈣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  ㈤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 將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實供認在卷(見偵字卷第9至10頁、第193至194頁),復於本院訊問中及準備程序中均自白在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5頁、第85頁),且查無被告確有犯罪所得(見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訊問時及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洗錢 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已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良好。惟其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已與本案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已支付部分款項(見附表編號1至4「和解情形」欄所示)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回收業,月收入不穩定,未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6至8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緩刑: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與本案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且已支付部分款項等節,業經認定如前;暨附表編號1、2、4所示被害人均同意以調解筆錄所載條件作為給予被告緩刑之附條件等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7頁、第89至90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充 分保障附表編號1、4所示被害人之權利,爰參酌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編號1、4所示內容賠償上開被害人。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承在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提供如附表編號1至4「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資料,致 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均為洗錢之財物。惟查,除附表編號2、4所示被害人受騙款項(共計14萬元)遭提領部分款項(共計6萬元,不含手續費),尚有部分餘款(共計8萬元)已圈存止扣而留存於被告上開華泰帳戶內,此有被告華泰帳戶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71頁、第159頁),此部分洗錢財物8萬元既已查獲,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外;其餘款項既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控制,已非被告掌控,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此敘明。 三、另被告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如附表編號1至4「匯入帳 戶」欄所示帳戶資料,既已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非被告掌控,又案發後均已設為警示帳戶,此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01頁、第159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 和解情形 (新臺幣) 1 王穎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對王穎佯稱:投資「澳門金沙博弈」網站可獲得高額回報云云,致王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3年1月11日 12時57分00秒 /15萬元 陳賢隆申設之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泰帳戶) 113年1月11日①13時20分00秒 /2萬0,005元 ②13時21分00秒 /5,005元 ③13時22分00秒 /1萬5,005元 ④13時41分00秒 /3萬元 ⑤13時42分00秒 /3萬元 ⑥13時50分00秒 /2萬0,005元 ⑦13時56分00秒 /2萬0,005元 ⑧13時57分00秒 /1萬0,005元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王穎壹拾捌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參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9至90頁)。 113年1月11日 13時57分12秒 /17萬3,939元 陳賢隆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 ⑴113年1月11日 ①14時40分34秒 /2萬0,005元 ②14時41分18秒 /2萬0,005元 ③14時42分08秒 /2萬0,005元 ④14時55分22秒 /3萬元 ⑤14時56分17秒 /3萬元 ⑥14時57分09秒 /3萬元 ⑦14時54分17秒 /2萬1,015元 ⑵113年1月12日 08時29分39秒 /4,005元 2 陳巖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以暱稱「Julie」、「依依」、自稱「郭哥」對陳巖佯稱:投資普洱茶可獲得高額回報云云,致陳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3年1月12日 10時57分00秒 /2萬元 華泰帳戶 113年1月12日 ①12時54分00秒 /2萬0,005元 ②12時55分00秒 /2萬0,005元 ③12時55分00秒 /2萬0,005元 (含編號4之人受騙款項) (已圈存止扣帳戶餘額8萬0,763元)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陳巖壹萬元,當場給付完畢,由被害人點收無訛等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4頁、第89至90頁)。 3 蘇若婷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8日,以暱稱「王文東」對蘇若婷佯稱:投資「金榮中國-值得信賴的貴金屬交易平台」網站可獲得高額回報云云,致蘇若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3年1月12日 10時19分35秒 /19萬元 彰銀帳戶 113年1月12日 ①10時59分55秒 /2萬0,005元 ②11時00分31秒 /2萬0,005元 ③11時01分04秒 /2萬0,005元 ④11時07分55秒 /3萬元 ⑤11時08分28秒 /3萬元 ⑥11時09分12秒 /2萬6,000元 ⑦12時37分04秒 /2萬9,015元 ⑵113年1月13日 10時08分31秒 /1萬5,005元 未和解 4 邱毓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佯以邱毓盈之友人「陳勝平」對邱毓盈佯稱:需錢孔急云云,致邱毓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3年1月12日 12時35分00秒 /12萬元 華泰帳戶 同編號2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邱毓盈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當庭給付壹萬元;其餘肆萬元,自民國113 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4頁、第89至90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20號   被   告 陳賢隆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賢隆可預見若任意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帳戶出借或提 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以便利商店之店到店方式,郵寄其所申辦之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華泰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抖音暱稱「陳春雨」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上開帳戶資料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渠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合庫帳戶及陽信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穎、蘇若婷、陳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賢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我是在網路上認識抖音暱稱「陳春雨」,對方跟我說她要從事期貨交易,需要我的帳戶,我才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我不知道對方拿我的帳戶去做詐騙用途,我也是受害人等語。 2 告訴人王穎、蘇若婷、陳巖及被害人邱毓盈等人於警詢中證述 佐以證明左列告訴人與被害人等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上開2帳戶等事實。 3 告訴人等所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等提供之匯款紀錄等、彰銀帳戶及華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 佐以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彰銀帳戶及華泰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提供上開2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致多名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受有財產損害,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前開幫助詐欺罪間亦係以一行為處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郭 彥 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及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新臺幣 (下同) 匯入帳戶 1 王穎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對其佯以投資「澳門金沙博弈」網站可獲得高額回報為由,要求其匯款,王穎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1日0時許 15萬元 華泰帳戶 17萬3939元 彰銀帳戶 2 陳巖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Julie」於112年12月間,對其佯以投資普洱茶可獲得高額回報為由,要求其匯款,陳巖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2日10時58分許 2萬元 華泰帳戶 3 蘇若婷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林子傑」於112年12月15日,對其佯以投資「金榮中國-值得信賴的貴金屬交易平台」網站可獲得高額回報為由,要求其匯款,蘇若婷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2日12時5分許 19萬元 彰銀帳戶 4 邱毓盈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陳勝平」於112年12月間,對其佯以需錢孔急為由,要求其匯款,邱毓盈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2日11時33分許 12萬元 華泰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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