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DM-113-審簡-2242-20241129-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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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176 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841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品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罐裝咖啡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品壬於本院 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徒手為竊盜犯行之 行為情節,及其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之程度,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酌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因暫時休息,10月底重新開始工作,月收入可達約新臺幣5萬元,被告自述11月初會找店家和解並自行陳報和解情形,惟嗣後並未陳報,無需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罐裝咖啡1瓶,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76號   被   告 陳品壬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區街00號地下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壬於民國113年5月2日9時25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 巷000號由陳懷祖管領之全家便利超商厚雅店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拿取貨架上之粥1碗、價值新臺幣59元之罐裝咖啡1瓶至座位區坐下觀察店員動態以等待時機,待見店員進入倉庫時,認時機成熟,竟將尚未結帳之咖啡瓶口打開,將其內之咖啡倒進其隨身攜帶保溫瓶內,隨後攜帶咖啡空瓶及1碗粥至櫃臺,將空的咖啡瓶交給店員要求丟棄,店員告以商品均尚未結帳,陳品壬則將該碗粥拿至貨架上放回,並逕自要離開現場,店員要求其將咖啡結帳,陳品壬敷衍應允並回稱要找朋友拿錢回來結帳云云,緊接不顧店員阻攔隨即離開店門口發動機車順利逃離現場,在店員陳懷祖上前攔阻其離去過程中,適為路人陳聖筌目擊,立即騎上剛停妥之機車追上陳品壬之機車,雙方一陣追逐後,陳聖筌順利成功攔阻陳品壬之機車並待警到場將之逮捕到案,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懷祖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品壬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懷祖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述 3 證人陳聖筌於警詢時之證述 4 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查獲照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羿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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