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PDM-113-審簡-2246-20241104-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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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進順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5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審訴字第178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進順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 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院依據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除毒癮,復觸犯本件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觀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許佩霖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90號 被 告 楊進順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進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毒聲字第3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猶不知警惕,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2月22日1時5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1次。嗣於111年12月22日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為警查獲係毒品調驗人口,經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將楊進順帶返勤務處所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進順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辯稱:伊平常沒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習慣,伊只有施用安非他命,印象中沒有施用其他毒品云云。惟查,經將被告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存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進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朱 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方茹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