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PDM-113-審簡-2247-20241114-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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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洋睿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調偵字第5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13年度審易字第229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洋睿犯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者罪,未遂,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按執行檢察官之指示,每個月接受心理、 精神治療至少一次,並應按本院一一三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二一三 三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告訴人A女。 扣案之蘋果廠牌SE型號手機壹支(IMEI1:000000000000000號, IMEI2:00000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無故錄影他 人性影像未遂罪。被告就本案已著手犯行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審酌被告於臺北捷運忠孝新生站五號出口手扶梯上行處,無 故持智慧型手機竊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嗣因A女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被告因拍攝倉促且燈光昏暗故未攝得性影像而未遂,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3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害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刑之執行完 畢後五年內未曾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身心狀況,本院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指示,於緩刑期間內,前往醫療機構及心理諮商機構接受專科醫師之精神治療及心理治療,俾以控制其疾病狀況,杜絕此類情況再度發生,並命被告向被害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扣案之手機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55號 被 告 范洋睿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立民律師 吳存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洋睿與代號AW000-B112280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之 成年女子素不相識,詎范揚睿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17時16分許,在臺北捷運忠孝新生站5號出口手扶梯上行處,因站立於A女身後而認有機可趁,竟基於妨害性隱私之故意,手持其蘋果廠牌SE型號手機(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機),將鏡頭朝向A女下半身竊拍A女裙底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嗣因A女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被告因拍攝倉促且燈光昏暗故未攝得性影像而未遂,旋即快步離開現場。經警到場後現場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洋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2)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持本案手機攝錄A女隱私部位之犯意,且已著手攝錄之事實。 (3)證明被告因燈光昏暗,故未攝得A女性隱私部位性影像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本案手機靠近A女裙底,竊拍A女裙底隱私部位性影像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警詢中之證述 伊在案發時也在案發地點洗澡,當時有聞到煙味,洗完澡後有聽到A女說有人偷拍等事實。 4 案發地點之監視錄影器檔案暨截圖4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本案手機靠近A女裙底,竊拍A女裙底隱私部位性影像等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目錄表各1份 證明本案手機未查得被告所攝錄A女隱私部位性影像或照片等事實。 二、核被告范洋睿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無故 錄影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嫌。至本案手機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另提告被告涉嫌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嫌,惟本件被告為未遂犯,已如前所述,且上開罪名並無處罰未遂犯明文規定,自難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有事實上同一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盧 祐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第4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