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PDM-113-審簡-2251-20241112-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愷傑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9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445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愷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持玻璃瓶敲 擊龔倬右所有、停放於該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正為「持玻璃瓶敲擊龔倬右所用、停放於該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愷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龔倬右前有糾紛,即持玻璃瓶敲擊 告訴人所用之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致該擋風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毀損之財物價值、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66號 被 告 蘇愷傑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愷傑與龔倬右前有糾紛,詎蘇愷傑竟心生不滿,基於毀棄 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1日凌晨1時19分許,持玻璃瓶步行至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對面之停車場內,並持玻璃瓶敲擊龔倬右所有、停放於該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前、後擋風玻璃等處,造成本案車輛之前、後擋風玻璃破裂、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龔倬右。嗣經龔倬右報警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悉全情。 二、案經龔倬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愷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砸毀本案車輛之事實。 2 告訴人龔倬右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於113年6月21日8時15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對面之停車場內牽車時,發現本案車輛之前、後擋風玻璃等處遭人毀損,車內都是啤酒玻璃瓶碎片等事實。 3 本案車輛照片1份 證明本案車輛之前、後擋風玻璃破裂、損壞,並車內有玻璃瓶碎片等事實。 4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影像截圖1份 證明本案車輛之後擋風玻璃於113年6月21日凌晨1時19分許破裂、損壞,並該時有一男子帶有玻璃瓶經過,復手未取玻璃瓶離開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