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30

案號

TPDM-113-審簡-2252-2024113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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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37 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34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甲○○明知自己無資力且無意願支付KTV餐飲及包廂服務費用 ,且清楚KTV業者如知來客無資力將不願提供餐飲及包廂服務,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8日凌晨1時57分許起,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好樂迪KTV」景美店消費,致該店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甲○○有付款能力及意願,提供水餃、奶茶等餐點及包廂歡唱服務,至同日上午5時57分許止,總計消費新臺幣1,445元。嗣甲○○欲離去之際,無法支付消費款項,事後亦未依約前往付款,以上開方式詐得上開餐點及歡唱服務利益。 二、下列證據足資認定首揭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述。  ㈡景美店貴賓消費結帳單、未付款切結書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翻 拍照片2張。  ㈢被告李宗翰向臺灣土地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一商業 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金融帳戶於112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表及被告110年度、111年度財產所得資料各1份。  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業務部函文暨所附客戶交易失敗明 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所附客戶簽帳金融卡交易失敗明細表各1份。  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  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其詐得餐點之財物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其詐得相當於1,035元之包廂歡唱服務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明知其資力不足且無 意願支付餐飲及歡唱費用,仍要求被害人等提供餐飲及歡唱服務,詐得上開餐飲及歡唱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致被害人等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先否認犯行,於本院訊問時始坦承全部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未付款和解書在卷可稽,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目前無業。大學畢業,家中有母親,沒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準此,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經此偵、審程序、科刑宣告及賠償,當知所警惕,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於本案詐得相當於1,445元之餐點及包廂歡唱服務,固 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失,業如前述,是如本案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上開犯罪所得,應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郭進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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