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1-30

案號

TPDM-113-審簡-2253-2024113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泉 選任辯護人 蕭盛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13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柒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乙○○、代號AW000-H112714(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 )分別 為○○醫院(具體醫院名稱、地址均詳卷,下稱甲醫院)醫師、護理師,乙○○於民國113年9月4日上午8時30分許,在甲醫院婦產科病房護理站內,乘在場之甲 坐在站內座椅忙於工作不及抗拒之際,突然自甲 後方伸出其雙手遮住甲 雙眼,當場遭甲 斥喝而縮手,詎乙○○又以要求甲 陪同其巡視病房患者為由,明知甲 已拒絕,仍基於妨害甲 行動自由之強制犯意,以雙手強拉告訴人手肘,將甲 身體拉離上開座椅,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 行動自由。 二、下列證據足資認定首揭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  ㈡證人葉○婷、邱○蓉、林○瑩(真實姓名均詳卷)於警詢、偵查 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提供之案發後不久左手皮膚發紅情形照片1張、案發現 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2張及光碟1片。  ㈣甲醫院113年4月2日函文暨所附性騷擾事件申訴之全案調查資 料1份。  ㈤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 權利之強制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理性之成年人,應嚴守職場分際,竟率為前揭 行為,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完畢,有被告所提供之和解協議在卷可憑,暨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應認被告係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犯後尚有反省悔悟之心,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及賠償之教訓應足使其警惕,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汲取教訓,確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法治之觀念,自以命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另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