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30

案號

TPDM-113-審簡-2254-2024113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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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光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陳明賢 選任辯護人 陳錦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677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22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罰金 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㈠陳春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上午9時37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堤外光復橋下,以不詳方式開啓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並徒手竊取張凱葳置放置於內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離去。  ㈡陳春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日、同一 地點,以不詳方式開啓567-HSQ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並徒手竊取劉郭玉興置放置於內之安全帽1頂(價值7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路過當地之王文中認其行蹤可疑而拍攝其機車車牌後報警,經警前往陳春光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住處,徵得陳春光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查扣上開劉郭玉興之安全帽1頂(已發還),因而查悉上情。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㈠被害人張凱葳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被害人劉郭玉興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證人王文中於警詢時之陳述。  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2張。  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2份。  ㈦被告陳春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所犯前揭2罪,其犯罪對象不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於本院時坦承犯行,並將安全帽返還劉郭玉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暨卷內資料及被告與其輔佐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本件2罪,均屬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衡諸所犯各罪之罪名,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暨竊取物品之種類、價值等情,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㈢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竊取之物品已部分歸還告訴人,並斟酌被告罹患失智症之情形,應認被告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教訓,足使其生警惕之心,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犯罪事實要旨㈠竊得安全帽1頂,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㈡竊取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前揭贓物 認領保管單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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