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PDM-113-審簡-2257-2024122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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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永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71 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118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永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陸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倒數第3至4行「華 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永亮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院審易卷第70至7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任意詐取他人財物 ,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態度尚可。又被告固與告訴人黃守仕達成調解,惟未依約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審易卷第77至79頁)在卷可憑。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71頁),暨其犯罪動機、行為手段、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查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共獲得新臺幣7萬5,610元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11號 被 告 謝永亮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永亮明知其無承作工程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5日,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金額,承攬黃守仕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2樓住處(下稱本案房屋)之衛浴水電工程,並於113年3月8日向黃守仕佯稱:需事先支付水電行馬桶、衛浴設備等費用云云,致黃守仕陷於錯誤,而於同日陸續匯款5萬元、2萬5,610元至謝永亮指定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謝永亮收受上開款項後,即無故屢屢藉故未予施作,且亦未將所宣稱訂購之上開物品送至現場,黃守仕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守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永亮於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謝永亮有以購買材料為由,向告訴人黃守仕收取合計7萬5,610元款項之事實。 ②辯稱:告訴人匯款後,說2、3天後沒有看到材料就要告伊,伊想哪有這樣子的,後來也請材料行不要送,且因為過程不愉快,所以沒有還告訴人款項,已經拿去支付給其他工程的師傅等語。 2 告訴人即證人黃守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與結證 證明被告收受款項後屢屢拖延未將材料進場,後續也完全失聯之事實。 3 估價單2紙 ①證明被告有於113年2月15日,以3萬元承攬本案房屋衛浴水電工程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有於113年3月8日,向告訴人報價馬桶等衛浴設備共計7萬5,610元之事實。 4 匯款紀錄2紙 證明告訴人有於113年3月8日匯款5萬元、2萬5,610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一再要求被告將材料進場,但被告卻以身體不好推託,最終被告允諾退款,卻又未依約將款項匯還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之 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冠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