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PDM-113-審簡-2258-20241122-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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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靖崴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9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473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靖崴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PA-0717」號之車牌貳面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BAP-0717自 用小客車號牌」更正為「BPA-0717自用小客車號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靖崴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2至33頁)」、「證人杜畇希於警詢中之供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見偵卷第15至17頁、第5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自民國112年11月間至112年12月2日為警查獲止,多次駕駛懸掛本案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路,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應論以一罪。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士交簡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25至26頁)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惟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故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案件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與本案所為偽造文書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上網購買偽造之車牌2面,並懸掛在自用小客車 上供行車使用,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結果、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車牌號碼「BPA-0717」號),為被告 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20號 被 告 周靖崴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周靖崴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上網向不詳之人購買偽造之BAP -0717自用小客車號牌,並懸掛於其輾轉向杜畇希借用之白色賓 士自用小客車行駛於新北市新店區等地各公共道路上,行使偽造 之自用小客車號牌特種文書。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周靖崴上揭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年2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偽造自用小客車號牌2面; (二)新北市政府亞旺登記領結卡、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3年1 月16日彩車監字第1130116002號函; (三)112年12月2日所拍攝懸掛偽造BAP-0717號牌之白色賓士 自用小客車相片; (四)被告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又被告前因犯刑法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4月確定,並於111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扣案之偽造自用小客車號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