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DM-113-審簡-2261-2024103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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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盈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015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462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盈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黃盈蓁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未尊重他 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口紅1條業經告訴代理人林欣怡於偵查中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23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及其為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易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2至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口紅1條,雖為被告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惟已 由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15號   被   告 黃盈蓁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盈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29日下午4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屈臣氏民權門市內,見店員忙碌無暇顧及,徒手竊取林欣怡管領而放置在該商店內之口紅1條,得手後即迅速離開現場。嗣店員發現店內警報器聲響,卻無人在店內,調閱監視錄影影像發現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欣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盈蓁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其於113年4月29日下午4時55分許,前往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屈臣氏民權門市內,拿取口紅1條,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為頭曾經撞到,不知為何行竊。 2 告訴人林欣怡於警詢中之指訴 其財物遭被告竊取之情。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 佐證犯罪事實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俊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書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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