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1-30
案號
TPDM-113-審簡-2264-2024113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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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書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1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66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書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何書吟與黃昕潼原係朋友關係,二人因細故不睦,何書吟竟 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5日晚上9時37分許起至45分許止,搭乘另名真實身分不詳之男子(無證據足認與何書吟具犯意聯絡)所駕駛之汽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前,何書吟先持剪刀剪斷黃昕潼停置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車紀錄器線路,接續將沙拉油倒入該機車之機油箱而污損油尺及濾網等零件,致令行車紀錄器及機車不堪用。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告訴人黃昕潼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黃昕潼提出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機油箱之油 尺及濾網等零件受污損之相片。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 ㈣被告何書吟於偵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有嫌隙,僅為發洩情緒,任意毀損告 訴人所有之物品,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被告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斟酌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供何書吟於本件犯案所用之剪刀1支,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足 認屬被告所有,本院考量剪刀並非違禁物,屬日常生活常見居家工具,不具特別危險性,加以價值低微,對其執行沒收、追徵之成本恐遠高於該剪刀本身價值,因認不具刑法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欣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