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DM-113-審簡-2269-20241113-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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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694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275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建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2行「 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孫爺』、通訊軟體LINE暱稱『ok_曹庭瑄』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更正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孫爺』(無證據證明王建祥於行為時知悉『孫爺』有共犯)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第17行「三人以上」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建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詐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供稱:領包裹過程中聯絡、指示之人只有「孫爺」等語,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實知悉「孫爺」之共犯人數,尚難逕論以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孫爺」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 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受指示領取裝有行 動電話門號包裹而參與詐取被害人黃朝發門號之行為情節,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被害人表示願無條件和解等語,並參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無業,生活來源仰賴先前存款,曾從事物流業理貨人員,日薪約新臺幣1200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因本案領取轉交包裹獲得1,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6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前開行為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查,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知悉「孫爺」之共犯人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認被告所為已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之構成要件相符,惟因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94號   被   告 王建祥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              00弄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祥明知現今快遞、物流、郵政業者,搭配便利商店取件 服務,已組成多樣、便捷、經濟、細密之物品配送體系,收件者如位處都市地區,罕有無法親自或商請親友收件者,幾無透過陌生人代收、轉交之必要,而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代為領取包裹,工作內容極為簡單,卻能取得高額報酬,此種工作方式顯然違悖常情,其應可預見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至指定地點收取包裹後,再將該包裹轉寄至其他指定地點之行為,極可能係為詐欺等不法集團收受及轉交詐欺所得等不法財物,竟為求賺取報酬而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13年6月19日13時15分前某時,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孫爺」、通訊軟體LINE暱稱「ok_曹庭瑄」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負責依指示至指定地點領取裝有本案詐欺集團詐得物品之包裹後,再將領得包裹轉寄至其他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領取,以獲取每件包裹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1,500元之報酬。王建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1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ok_曹庭瑄」帳號與黃朝發聯繫,並以申辦貸款,須依指示寄送行動電話門號月付卡為由誆騙黃朝發,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6月17日19時44分許,在統一便利商店萬光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統一超商萬光門市),透過交貨便方式(代碼:F0000000),將裝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月付卡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寄送至統一便利商店京復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下稱統一超商京復門市)。王建祥再依「孫爺」指示,於113年6月19日13時15分許,至統一超商京復門市領取本案包裹,並將本案包裹攜至空軍一號三重總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寄送至空軍一號斗南巴士站(址設雲林縣○○鎮○○路000號),供本案詐欺集團領取,因而獲取報酬。嗣因黃朝發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建祥於警詢、偵查及羈押訊問程序之供述 證明被告依「孫爺」指示,於113年6月19日13時15分許,至統一超商京復門市領取本案包裹,並將本案包裹攜至空軍一號三重總部寄送至空軍一號斗南巴士站之事實。 2 被害人黃朝發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統一超商萬光門市,透過交貨便方式,將本案包裹寄送至統一超商京復門市之事實。 3 被害人所提出其與「ok_曹庭瑄」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統一便利商店電子發票證明聯各1份 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統一超商萬光門市,透過交貨便方式,將本案包裹寄送至統一超商京復門市之事實。 4 統一超商京復門市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有113年6月19日13時15分許,至統一超商京復門市,領取本案包裹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王建祥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負責依指示至指定地點領取裝有本案詐欺集團詐得物品之包裹後,再將領得包裹轉寄至其他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領取,縱被告未全程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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