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DM-113-審簡-2274-2024123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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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義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08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 行簡易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25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姜義徵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眼鏡壹副(品牌:Dior;型號:CD.SpiOBI. 1000-56)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2行「2020EYE hausu」更正為「2020EYEhaus」,並增列「被告姜義徵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姜義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審酌被 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被判決有罪確定(檢察官未主張本案構成累犯),仍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任意以竊盜方式取得他人財物,可見被告對他人之財產法益並不尊重,法治觀念薄弱;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然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手段、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打零工、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63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取之眼鏡1副(品牌:Dior;型號:CD.SpiOBI.1000-56)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可證確已滅失,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80號   被   告 姜義徵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6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義徵於民國111年3月18日19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0號3樓之新光三越A4館「2020EYEhausu」眼鏡專櫃內,見擺放於貨架上之眼鏡無人看管,而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調換物品之方式,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眼鏡1副(廠牌:Dior牌;型號:CD.SpiOBI.1000-56;價值新臺幣1萬3,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因店長謝旻翰發覺商品遭竊而將姜義徵用於調換物品而放置於貨架原位之眼鏡1副交由員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旻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姜義徵於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前往上址專櫃看眼鏡之事實,惟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調換商品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謝旻翰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以及被告當天係男扮女裝等情。 3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 證明被告竊取犯罪事實欄所載眼鏡1副之過程等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商品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以調換物品之方式竊取專櫃眼鏡商品1副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27日北市警鑑字第1133002580號函暨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25號)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3年7月1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33022962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各1份 證明現場貨架上遺留之眼鏡為被告所有且經被告放置於專櫃貨架上等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 告竊得之上開眼鏡1副,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游 欣 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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