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PDM-113-審簡-2276-20241205-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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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昱佑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03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248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昱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補充並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昱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4至5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為業務侵占犯行固值非難,但其手段尚非惡劣,且與告訴人曾翊丞達成調解,並已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完畢,此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審易卷第61至65頁)在卷可佐。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業務侵占告訴人之財物,且造成之財物損害不多,而業務侵占罪係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之罪,是以被告之犯罪情節、造成之損害與該罪名之法定刑相較,容有過重,故認被告就本案所犯業務侵占罪,有情堪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利用職務之便侵占 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且與告訴人曾翊丞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等情,業如前述,堪認態度尚稱良好。暨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55頁)、侵占款項數額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7,000元,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然因被告賠償與告訴人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為免重覆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虞,爰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39號 被 告 吳昱佑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昱佑為曾翊丞經營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 滷國滷味攤」所聘僱新進員工,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開始工作,受指示負責在收銀機為顧客結帳,屬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萌生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當晚10時39分許,趁隙取走收銀機內新臺幣(下同)7,000元現金而侵占入己,隨即佯稱外出覓食逃逸無蹤。迨曾翊丞於當日子夜12時許結束營業,發現營收款項短少,始察覺上情並報警處理,遂得悉上情。 二、案經曾翊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昱佑於緝獲後偵訊時供述。 否認犯行。 1、辯稱:監視器影像係在找零錢,因工作不習慣,下班時間太晚,為趕捷運回家,遂不告而別云云。 2、倘如被告上揭所辯,工作時間本即其應徵工作時應考量事項,縱不習慣與其不告而別有何關聯?堪信純屬卸責之詞,毫無可信。 3、其所涉犯嫌,有以下證據清單所列事證可佐,洵堪認定。 2 證人即告訴人曾翊丞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證。 指證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一覽表、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本件被告經告訴人親自應徵,且於案發當日長時間一同工作,堪信無誤認之虞。 4 現場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3張。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地點,侵占其工作場所營收款項經過。 5 被告履歷表影本。 佐證被告為告訴人所聘僱員工。 6 1、Google地圖路線規劃查詢結果。 2、臺北捷運官網有關營運時間說明。 佐證被告工作地點離最近捷運站步行僅約5分鐘,捷運末班車時間為子夜12時許,其離店時間為當日10時39分許,明顯不合常理,顯係飾詞狡辯甚明。 二、核被告吳昱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請審酌其審判時之陳述、有無主動提出任何與告訴人和解並實際履行損害賠償之具體舉措等情狀,再量處適當之刑,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