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PDM-113-審簡-2277-20241118-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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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戰義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77 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戰義川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臺伍休閒館」,應予更正 為「壹伍休閒館」。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竊取蔣齊菊」,應予補充 為「徒手竊取蔣齊菊」。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戰義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詐欺等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蔣齊菊和解並賠償損失;另參以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9頁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偵緝字卷第1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家庭經濟狀況」欄);復考量本案取得財物價值,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6萬1,000元,乃其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參照),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73號   被   告 戰義川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6樓【汐止戶政事務所】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戰義川為計程車司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3月30日晚間8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7樓之7(臺伍休閒館)內,乘蔣齊菊不注意之際,竊取蔣齊菊放置該館內櫃檯中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1千元,得手後即逃離現場,嗣經蔣齊菊查覺後報警,經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明上情。 二、案經蔣齊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戰義川坦承上情無訛,核與告訴人蔣齊菊於警詢及 本署訊問時之指證大致相符,且有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等在卷可憑,應認被告自白與證據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戰義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於 被告竊得之6萬1千元尚未返還告訴人且未扣案,若被告於貴院審理期間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1項規定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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