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PDM-113-審簡-2278-20241112-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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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翠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607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413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翠雲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翠雲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徒手竊取財物之行 為情節,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警詢自承因覺物品可愛而為本案行為之原因,所竊取之財物均業經發還被害人,有發還領據2紙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19、20頁),兼衡被告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年逾七旬,目前生活來源仰賴存款,患有高血壓、糖尿病等之身體狀及生活狀況其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表達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慎重行事,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五、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業經發還被害人,有領據為憑,依前揭規定自無庸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鈜鎰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07號 被 告 羅翠雲 女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之11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翠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 行: ㈠於民國113年4月2日18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 號1樓「激安食事酒場」,徒手竊取上址門口擺放之日本狸貓陶瓷擺飾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於同年5月10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激安食事酒場」,徒手竊取上址門口擺放之日本狸貓陶瓷擺飾1個(價值2,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㈢於同年5月10日22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TATAMI餐酒館」,徒手竊取店內擺放之日本酒空瓶1支,得手後旋離開現場。 二、案經黃鵬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翠雲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分別於113年4月2日18時22分許、5月10日22時許、5月10日22時17分許,至激安食事酒場及TATAMI餐酒館竊取日本狸貓陶瓷飾品2個、日本酒空瓶1支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鵬宇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黃鵬宇所經營之激安食事酒場於113年4月2日18時22分許及同年5月10日22時許,遭人竊取店外擺設之日本狸貓陶瓷擺飾各1個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林鈺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林鈺雰所經營之TATAMI餐酒館,於113年5月10日22時17分許,遭人竊取店內擺放之日本酒空瓶1支之事實。 4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⑵扣押物照片4張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2紙 警方扣得告訴人黃鵬宇、被害人林鈺雰遭竊的日本狸貓陶瓷飾品2個、日本酒空瓶1支,並將發還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暨截圖照片共16張 ⑴被告於113年4月2日18時22分許、5月10日22時許,在激安食事酒場門口,徒手竊取日本狸貓陶瓷擺飾各1個之事實。 ⑵被告於113年5月10日22時17分許離開TATAMI餐酒館之際,手中握有本案遭竊之日本酒空瓶1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然均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黃鵬宇、被害人林鈺雰,有上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各1紙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