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DM-113-審簡-2279-20241126-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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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貞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727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348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貞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補充更正為「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貞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則於提供時即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已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不論是直接匯入提供者之帳戶或以轉匯其他帳戶等迂迴曲折方式輾轉為之,只須足以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即應該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使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藉轉匯之方式,以隱匿其等詐騙被害人所取得款項之去向,修法前後均構成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又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法定最高刑度原應為6年11月,惟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其最高刑度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修正前最高刑度應為5年;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後,其法定最高刑度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列幫助洗錢罪,惟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處補充告知罪名,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本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及洗 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因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重本刑均為5年,而洗錢罪之最輕本刑為6月,故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又偵查中司法警察及檢察官雖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 惟其對於提供帳戶之洗錢構成要件事實已坦承,且於本院訊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即應寬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依法減輕其刑。 ㈤、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詐欺集 團持之使用於詐取款項並隱匿所得之行為情節,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107萬元,兼衡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雖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惟被害人王儷蓉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故尚未和解賠償,復參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電子業工作,月收入約2萬7,000元,需扶養一名子女與婆婆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明對被害人賠償之意願,足見悔意,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惟因被害人未到庭而尚未和解賠償,為使被告就其行為造成之社會秩序危害彌補以贖前衍並謹記教訓不再重蹈覆轍,衡酌其前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以勵自新。另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再查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27號 被 告 蘇貞如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14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貞如依其知識經驗,應知悉目前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 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且其在客觀上得預見任意將網路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又蘇貞如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然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11月7日前之不詳時間,透過即時通訊軟體LINE,將其在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年籍姓名不詳、自稱「李炎宗」之人。而取得上開網路銀行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王儷蓉謊稱可以參加疫苗分潤認購,使王儷蓉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匯款,因而於111 年11月7 日9時1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7 萬元至本件帳戶,匯入之款項旋即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入其他帳戶。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貞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因網友「李炎宗」之要求,先將本件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再提供本件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且不知「李炎宗」借用帳戶之目的。 2 證人即被害人王儷蓉於警詢中之證言 被害人王儷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 被害人王儷蓉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3 本件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 本件被害人匯款至本件帳戶,匯入之款項隨即經轉帳至案外人李宗翰帳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以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罪嫌;然查,被告自陳交付網路銀行資料前,業將本件帳戶設定約定轉帳,且本件被害人匯款至本件帳戶後,匯入款項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李宗翰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此有本件帳戶及李宗翰上開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附卷可稽,則被害人匯入款項經轉出本件帳戶後,尚可追查其金流,致未因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自與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未合;雖被害人匯入資金經多次轉帳後終遭提領,但既已轉出被告提供之帳戶,其後之資金流向應已脫離被告幫助之範圍,尚難認被告有幫助洗錢之犯行;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則與上開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致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 庭 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