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PDM-113-審簡-2280-20241118-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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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號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3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2 3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號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陳號麒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仍未能 完全戒絕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並未立定遠離毒害之決心,且未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之負擔,所為非是;惟姑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113毒偵2091卷第37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58號   被   告 陳號麒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9樓之              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號麒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署檢察官依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32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詎猶不知悛悔,復於113年3月4日23時許,在新店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另案通緝,於同年月8日20時38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街00號旁緝獲,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號麒警詢之自白 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碼Y00000000) 被告於113年3月8日為警採尿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 被告甫於110年12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侯靜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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