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PDM-113-審簡-2282-20241205-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7 80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1504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育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3至4行「分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及監控人員之工作」補充為「分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及監控人員之工作,並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武則天』之人指揮」、第12至14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到場後由自稱『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林佳茵』之張育蓒出面向李銘錄收取上開款項」更正為「依『武則天』指示前往上開地點,由張育蓒佯為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宇公司)人員林佳茵,向李銘錄收取上開款項,且出示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1紙(上有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林佳茵』印文各1枚)予李銘錄,足生損害於李銘錄」、並補充「扣押張育蓒依共犯所傳圖檔列印共同製作偽造之達宇公司林佳茵工作證」;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即告訴人李銘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5至76頁)及被告張育蓒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變更起訴法條部分  ⒈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利用共犯所提供圖檔列印製作而偽造之達宇公司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均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被告之行為自屬偽造特種文書甚明。又卷內尚無證據證明有行使之犯行,附此敘明。  ⒉再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 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被告將其與共犯製作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1紙出示予告訴人,該收據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達宇公司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是被告出示偽造茲收證明單之行為,依前揭見解,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  ⒊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列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等 罪,然前開部分與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且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張育蓒與曾淵烈(由本院另為審判)、「武則天」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 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因著手詐欺取財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指示行使偽造私文書 而以假名假冒投資公司員工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幸經被害人報案由員警查獲而未遂之行為情節,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到庭表示被告從事非法行為,對老百姓騙錢,希望可以重判等語,且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並參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月收入3萬元,需扶養小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再本案既未扣得與「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上「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收據內偽造之前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之前開印文印章存在,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000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㈠所示iPhone8手機1支,為詐欺集團所交付之工作機,編號一、㈡所示RedmiNote13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與詐欺集團聯繫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29頁,本院卷第173頁),並有RedmiNote13手機中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林佳茵」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9至107頁);附表編號三所示偽造之證明單,為本案犯行所用,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47至149頁),爰均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諭知沒收之。又附表編號三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既經沒收,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已包括在內,即毋庸重複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0號審查意見參照),附此敘明。 ㈢、再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偽造之工作證,為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 及犯罪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報酬為2,000元,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73頁),雖未扣案,依前揭說明,仍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於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犯行無涉,自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同 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而涉犯加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組織之犯行經提起公訴,於113年7月3日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復經該院於113年10月22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23號判處罪刑確定,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為憑,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五、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等語。然本案係經報警查獲,故被告未能成功取款即遭員警逮捕,即其尚未著手於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行為,自難認已構成洗錢犯行,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且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共同詐欺取財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扣押物 一 ㈠iPhone8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枚) ㈡RedmiNote13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枚) 二 偽造之「林佳茵」印章1枚 三 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1張(上有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林佳茵」印文各1枚) 四 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其中1張尚未裁切完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80號   被   告 張育蓒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             現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淵烈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蓒、曾淵烈夥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民國113年5月間起,加入該詐欺集團而分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及監控人員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李銘錄佯稱:可參與投資平台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專員云云。嗣李銘錄察覺係屬騙局後遂通報警方處理,並在警方協助下再度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訛稱有意再加碼投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且相約於113年5月29日20時36分許,在李銘錄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所在社區1樓大廳交付上開投資款項等節,張育蓒、曾淵烈即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到場後由自稱「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林佳茵」之張育蓒出面向李銘錄收取上開款項,至曾淵烈則在一旁擔任監控把風工作,旋遭在附近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李銘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張育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賺取報酬,而加入不詳詐欺集團而擔任面交取款人員,並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自稱指定投資公司人員而於指定示時、地,向指定對象收取款項後,復依指示將所取之上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以供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等事實。 (二) 被告曾淵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賺取報酬,而加入不詳詐欺集團而擔任任監控人員之工作,並曾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進行監控被告張育蓒之面交取款工作等事實。 (三) 1、告訴人李銘錄於警詢之指訴; 2、扣案被告張育蓒用以取信告訴人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林佳茵」職別證、扣案被告張育蓒交予告訴人收執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收款證明單; 3、現場蒐證錄影畫面 證明告訴人李銘錄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嗣告訴人察覺係屬騙局之情況下,在警方協助下備妥相關款項,並依對方指示於上開時、地,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自稱「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林佳茵」而到場收款之被告張育蓒等事實。 (四) 扣案被告張育蓒所持用手機內其與包含被告曾淵烈在內之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扣案其他投資公司之識別證、「林佳茵」印章 證明被告張育蓒依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自稱指定投資公司人員,而於指定時、地,向指定對象收取指定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育蓒、曾淵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處罰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論處。扣案識別證、收款證明單、印章,以及iPhone8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號)、iPhone15 Pro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黑色iPhone手機等物,分別係被告2人所有供其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時,用以取信被害人或聯繫所屬詐欺集團共犯成員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