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PDM-113-審簡-2285-20241119-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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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心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697 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754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柏心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柏心於本院 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辣椒水傷害告訴人余 奕翔之行為情節,造成告訴人受有雙眼疼痛等傷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雖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告訴人表示無意願等語,故尚未和解賠償,告訴人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另參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從事安管救護,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需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辣椒水,未經扣案,且無證據 足認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97號 被 告 黃柏心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心(所涉毀損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 年2 月25日凌晨2 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 ,因見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駕駛余奕翔向欲乘 車之客人違規喊價,即先站在該營業小客車車頭處,要求余 奕翔留在現場,再走近該營業小客車駕駛座旁車門,要求余 奕翔下車,嗣余奕翔下車與黃柏心發生口角爭執後,返回駕 駛座欲駕車離去時,詎黃柏心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辣椒水 噴灑余奕翔之面部,致余奕翔受有雙眼疼痛之傷害。 二、案經余奕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柏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 ,辯稱:伊是朝車內噴灑 ,並不是朝告訴人的臉部 噴灑云云。 2 告訴人余奕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畫面、車輛內外照片、本署勘驗報告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 時、地,因喊價問題發生 口角爭執,被告朝告訴人 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內噴 灑辣椒水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至扣案 之辣椒水1 瓶,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阻止告訴人離去現場,另涉犯刑法 強制罪嫌。經查,告訴人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確實有向乘客 喊價之情形,而被告對告訴人告知已報警,並請告訴人留在 現場等候,嗣告訴人下車與被告爭論後又返回車上等情,有 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本署勘驗報告等附卷可參,堪認被告 係認告訴人業已違反營業小客車相關營業規範而向客人喊價 ,故而要求被告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尚難謂係屬施 用強暴手段,核與強制罪構成要件不符。嗣被告朝告訴人營 業小客車內噴灑辣椒水乙節,乃係被告於告訴人下車與其發 生爭執後始為之,並非於其最初要求告訴人留在現場時所為 ,顯見被告因係與告訴人口角後心生不滿,始朝車內噴灑辣 椒水,亦難認被告上開噴灑辣椒水之行為係為要求告訴人留 在現場而使用之,尚無從逕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強制之犯意 。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同一基本社會事 實,具有法律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