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PDM-113-審簡-2286-20241122-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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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惠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51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訴字第226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龔惠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 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賴婷妮」 更正為「賴亭妮」,並補充「被告龔惠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自同年 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Dr Aaron」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帳號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依其指示提領贓款後購買比特幣存入電子錢包,侵害告訴人賴亭妮之財產法益,同時變更犯罪所得之本質,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乙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3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於本案中所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另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9頁)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賴亭妮經調解成立,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且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前開雙方調解之內容(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3頁),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2.查被告本案提領之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沒收,惟上開款項已由被告購買等額比特幣匯入電子錢包方式交付予「Dr Aaron」,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共犯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沒有收到任何報酬 等語(見偵卷第16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得分配之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被告應支付之損害賠償 賴亭妮 龔惠娟應支付賴亭妮新臺幣伍萬元,支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支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帳號:○○○○○○○○○○○○號,戶名:賴亭妮帳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518號 被 告 龔惠娟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惠娟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間,將所申辦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Dr Aaron」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後,對賴亭妮施以假交友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4月4日9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2,050元至本案帳戶,再由龔惠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後,以比特幣匯入對方提供之電子錢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賴亭妮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亭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龔惠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帳戶個資檢視表 坦承提供本案帳戶與臉書暱稱「Dr Aaron」匯款後,再依指示將等值比特幣轉匯到指定電子錢包內,已刪除對話紀錄無法提供等語。 2 告訴人賴婷妮於警詢之指述、交易明細表、電子郵件 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及匯款時間、金額之事實。 3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2960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前於112年1月間,因提供所申 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遭警方移送後,嗣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自斯時起應已知悉不得將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之事實。但仍於該案112年8月21日不起訴處分後,仍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匯款,足認本案被告主觀上應有詐欺、洗錢之犯意。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龔惠娟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康 友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