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PDM-113-審簡-2287-20250102-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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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騰宇 選任辯護人 楊英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128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112審訴字第261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騰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1「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 內接受法治教育叁場次。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騰宇於民國112年7月1日8時34分前之同年某日時許,加入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黑客」、「泰」、「憨」、「(麥克風圖示)」等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名稱「新(嘔吐符號)」【下稱「黑客」群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委由不詳之人於112年7月7日前取得本案包裹(內含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金融卡5張含密碼)後,於112年7月7日15時許,委由不知情之LALAMOVE司機將本案包裹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麥當勞交付黃騰宇,黃騰宇即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將前揭金融卡拍照傳送至「黑客」群組內,及測試前揭帳戶及保管金融卡,並將前揭金融卡交由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提領贓款。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因警方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看見該詐欺集團所刊登之收購、租借金融卡廣告,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表示願意以新臺幣(下同)80,000元對價出售合庫銀行提款卡1張,隨即依該詐騙集團指示,將原應裝有提款卡之空盒包裹放置在新北市樹林車站75櫃1號置物櫃內,由不知情之LALAMOVE司機於112年7月7日21時許至前開置物櫃拿取空盒包裹後,將之送至臺北市○○區○○街00巷0號,黃騰宇即於翌日凌晨0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向LALAMOVE司機拿取前述空盒包裹,員警遂上前盤查黃騰宇,並扣得本案包裹及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被告負責依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收取裝有金融卡之本案包裹,並將包裹內之金融卡拍照傳送至「黑客」群組內,及測試前揭金融卡之帳戶及保管前揭金融卡,復將前揭金融卡交由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提領贓款,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黑客」等人犯罪計畫之分工,而與「黑客」等人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其與「黑客」等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間自得論以共同正犯。 四、綜據上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五、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1所示犯行,犯行時間與法益侵害 對象均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詳下述), 是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所有被害人並達成和解(和解筆錄與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審訴卷第251至261頁、第275、277、283頁、第309至311頁),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大學在學之教育程度、需扶養父親、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19頁;偵卷第17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緩刑之說明:   被告為大學在學,本案之前並無前科,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可認其係一時失慮而犯本案,本院認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強化被告法律觀念,避免再犯,爰再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5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緩刑目的。 六、沒收:  ㈠被告就本案並未獲得報酬一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 第26頁;本院審訴卷第106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所得,是本案尚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與詐欺集團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並無證據可證有供本案犯罪所用(附表一所示詐欺贓款匯入之帳戶並無包括此2帳戶),故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九、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偵查起訴,檢察官李豫雙、盧慧珊、林 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1 周姵辰 (提出告訴) 假買賣 112年7月1日 8時34分許 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22,000元 一、告訴人周姵辰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7128卷第191至192頁)。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7128卷第193至197頁)。 黃騰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谷恩典 (提出告訴) 假買賣 112年7月2日 23時1分許 同上 6,000元 一、告訴人谷恩典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7128卷第199至200頁)。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7128卷第201至205頁)。 黃騰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王一安 (提出告訴) 假買賣 112年7月3日 22時23分許 同上 6,000元 一、告訴人王一安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7128卷第175至176頁)。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7128卷第177至181頁)。 黃騰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洪浩軒 (提出告訴) 虛擬貨幣買賣 112年7月6日 11時42分許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 35,000元 一、告訴人洪浩軒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7128卷第163至164頁)。 二、告訴人洪浩軒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27128卷第169至171頁)。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7128卷第165至168、173頁)。 黃騰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2年7月6日 11時42分許 同上 50,000元 5 梁果翔 假投資 112年7月6日 12時4分許 同上 25,000元 一、被害人梁果翔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7128卷第133至134頁)。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7128卷第135至139頁)。 黃騰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王姵雯 (提出告訴) 假買賣 112年7月6日 13時23分許 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7,000元 一、告訴人王姵雯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7128卷第183至184頁)。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7128卷第185至189頁)。 黃騰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 鄭惟中 (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2年7月6日 15時52分許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0,000元 一、告訴人鄭惟中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7128卷第111至113頁)。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7128卷第115至119頁)。 黃騰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2年7月6日 16時12分許 同上 34,000元 112年7月6日 16時54分許 同上 12,000元 8 陳俊瑋 (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2年7月7日 12時16分許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一、告訴人陳俊瑋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7128卷第151至153頁)。 二、告訴人陳俊瑋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27128卷第159頁)。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7128卷第155至158、161頁)。 黃騰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2年7月7日 12時17分許 同上 50,000元 9 李隆佑 (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2年7月7日 12時38分許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6,015元 一、告訴人李隆佑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7128卷第121至123頁)。 二、告訴人李隆佑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27128卷第129至130頁)。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7128卷第125至128、131頁)。 黃騰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2年7月7日 12時41分許 同上 40,000元 10 鄭人毓 (提出告訴) 虛擬貨幣買賣 112年7月7日 13時40分許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一、告訴人鄭人毓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7128卷第141至142頁)。 二、告訴人鄭人毓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27128卷第147頁)。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7128卷第143至146、149頁)。 黃騰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2年7月7日 13時41分許 同上 30,000元 11 陳姿允 (提出告訴) 假買賣 112年7月6日 10時45分許 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23,000元 一、告訴人陳姿允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7128卷第207至208頁)。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7128卷第209至213頁)。 黃騰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扣案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壹張 2 扣案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壹張 3 扣案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壹張 4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顏色:白、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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