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PDM-113-審簡-2288-20250307-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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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800 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121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陳建昌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沒收。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建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08年9月10日下午2時37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市○ ○道0段0號2樓「三創生活園區華碩櫃位」內,以廣告宣傳單為掩護,徒手竊取由該店員工范庭瀚(起訴書分別誤載為「范廷翰」、「范廷瀚」,均應予更正)所管理持有並陳列於展示架上之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二)於109年6月9日下午1時37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 段0號2樓57、58室「普雷伊電視遊樂器專賣店光華門市」內,徒手竊取由副店長何沅達所管領持有並陳列於展示櫃上之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並騎乘腳踏車逃逸。 (三)於110年3月16日下午1時5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時58 分許,應予更正),在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號1樓「三創生活園區ROG專賣店」內,徒手竊取由店長洪啟信所管領持有並陳列於店門口展示櫃上之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將之裝入所攜帶之袋子中離開現場,並騎乘腳踏車逃逸。 (四)於112年8月15日下午2時41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 段0號2樓R216-1「Logitech G」櫃位內,以廣告宣傳單為掩護,徒手竊取由員工楊崇勳所管領持有並陳列於櫃位上之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並騎乘腳踏車逃逸。 (五)於113年3月5日下午4時14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 段0號2樓「三創生活園區Lenovo旗艦店」內,以廣告宣傳單為掩護,徒手竊取由店長蘇崇維所管領持有並陳列於櫃位上之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並騎乘腳踏車逃逸。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建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26頁、第179至180頁,本院審易卷第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庭瀚、何沅達、洪啟信、楊崇勳、蘇崇維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5至47頁、第61至63頁、第87至89頁、第91至92頁、第109至111頁、第113至114頁、第133至136頁),並有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各次行為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各1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至58頁、第69至83頁、第97至106頁、第121至130頁、第147至160頁、第9至11頁、第13頁、第35至44頁、第95頁、第119頁、第14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就事實欄一、(三)至(五)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物品已分別由告訴人洪啟信、楊崇勳、蘇崇維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見偵卷第95頁、第119頁、145頁);另就事實欄一、(四)部分,亦與被害人翁孟麒達成和解,有臺北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附卷可參(見調偵卷第4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須扶養1子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71頁),暨被告之前科素行、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五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相似,且所侵害之法益均屬財產法益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至被告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13至15頁),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然考量被告本案所為共5次竊盜犯行,侵害數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期間橫跨數年,顯見並非係一時失慮之偶發性犯罪,不無再犯之虞,復衡酌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尚難認被告就本案所受宣告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告訴人、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二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已分別由告訴人洪啟信、楊崇勳、蘇崇維領回,已如上述,是均無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三)另被告分別持以供事實欄一、四、五所示犯行所用之廣告 宣傳單,固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或追徵,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事實 主 文 一 如事實欄一、(一)所示 陳建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如事實欄一、(二)所示 陳建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如事實欄一、(三)所示 陳建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如事實欄一、(四)所示 陳建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如事實欄一、(五)所示 陳建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竊取物品 數量 價 值 (新臺幣) 一 華碩廠牌ROG PHONE 2手機(顏色:黑色) 1支 26,990元 二 任天堂廠牌SWITCH主機(顏色:灰色) 1臺 9,780元 三 華碩廠牌ROG-GX550L筆記型電腦(藍灰色) 1臺 124,900元 四 Logitech廠牌G Cloud雲端遊戲掌機展示機(顏色:白色) 1臺 11,990元 五 Lenovo廠牌Yoga Pro 7i筆記型電腦(顏色:鐵灰色) 1臺 3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