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PDM-113-審簡-2289-20241118-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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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與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62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562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付保護管束 期間內禁止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 三、爰審酌被告經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應遠離告訴人乙○○ 之住所至少100公尺,竟無視上開保護令內容及效力,仍違反上揭保護令之內容,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43頁)附卷可憑,堪認態度尚稱良好。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 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4至15頁)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故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另為貫徹家庭暴力防治法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立法意旨,本院認應於緩刑期間內對被告附加適當之條件,爰於審酌本件之犯罪情節後,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10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前係同居男女朋友,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所列之家庭成員;甲○○前因對乙○○施暴,明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經乙○○之聲請,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232號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聲請人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為騷擾行為;應最少遠離聲請人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住居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7月24日凌晨0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以此方式違反前揭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供承於113年7月24日凌晨0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知道保護令諭知要遠離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100公尺等語。 2 告訴人乙○○之指訴 被告所涉前揭犯罪事實。 3 北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3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北院於113年3月29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232號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聲請人即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為騷擾行為;應最少遠離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住居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違反保 護令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鄒 宜 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