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PDM-113-審簡-2292-2024112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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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侑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589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130 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將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 行關於報酬「500元」之記載更正為「300元」;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36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得利罪之幫助犯,爰就該部分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手機門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使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實有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之態度,兼衡其於審理程序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現從事送貨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須扶養子女等生活情況(見審易字卷第3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素行及告訴人遭詐款項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時自承以300元為代價出售本案門號等語(見偵 字卷第98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未實際發還或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89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 樓(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以自己名義申辦 手機門號後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向他人詐取財物,以規避檢警機關之查緝,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15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申辦0000000000門號,申辦完畢旋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將該門號之SIM卡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推薦使用「虹裕自營商」APP投資基金、股票,再以收受儲值金為由,要求乙○○交付現金,乙○○因而陷於錯誤,多次在彰化縣埔金鄉互中村東明路其住處內,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其中於113年1月25日上午9時4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門號撥打電話與乙○○聯絡要求付款,並於同日上午10時許,由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自稱係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林佑廷」在乙○○住處收受乙○○交付之現金40萬元。嗣因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由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被告坦承向台哥大公司申辦5個門號,以每個門號500元之對價交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 2 告訴人乙○○之指訴 告訴人乙○○遭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與其聯絡取款事宜,其因此在住處交付現金40萬元予集團成員 3 0000000000門號申辦人資料 被告向台哥大公司申辦左列門號之事實 4 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紀錄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申請之0000000000門號與告訴人乙○○聯絡之事實 5 收款收據影本 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告訴人乙○○金錢後所交付之單據 6 告訴人乙○○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擷圖、林佑廷服務證照片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乙○○施用詐術詐取金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