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PDM-113-審簡-2294-20241209-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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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文 選任辯護人 陳英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24 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621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俊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 示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詐欺金額欄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 示。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補充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第13至14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國泰帳戶中」補充更正為「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中,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現金,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前開詐欺所得」。 ㈢、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告訴人謝易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6頁、第150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8月14日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3至84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3年9月10日函暨其附件告訴人謝易妡帳戶資料(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9至12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部113年9月16日函暨其附件自動櫃員機交易資料(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39至141頁)」及被告蔡俊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使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藉提領現金之方式,隱匿其等詐騙被害人所取得款項之去向,修法前後均構成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113年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是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刑度最重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修正前之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前後最高度刑相同,而修正後最低度刑較修正前為高,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列上揭幫助洗錢罪,然前開部分與被告所 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補充告知罪名,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單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數被害人為詐欺及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詐欺集 團持之使用於詐取款項並隱匿所得之行為情節,自述為貸款之行為原因,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游于萱、謝易妡、陳柔心、陳琪元4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4份在卷可稽,復參酌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外送工作,月收入不一定,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4人調解成立,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即調解成立之內容向告訴人4人給付。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被告本案僅係幫助犯,並未實際經手洗錢之財物,且,又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就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附表: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謝易妡(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2年12月21日晚間7時32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12月21日晚間7時33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12月21日晚間7時45分許 3萬元 112年12月21日晚間7時51分許 3萬元 112年12月21日晚間8時許 1萬3,123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40號   被   告 蔡俊文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俊文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或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下旬某日,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提款卡,以置放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大直ATT商場置物櫃內供人拿取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得國泰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國泰帳戶中。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于萱、謝易妡、陳柔心、陳琪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俊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伊在網路上見到貸款資訊,聯繫對方後,對方表示須提供提款卡接受貸款匯款,並抽取佣金,伊不疑有他始提供國泰帳戶,嗣後伊雖透過更新存摺確認有款項匯入,然發覺該些款項旋即遭領出,始悉受騙,伊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 2 告訴人游于萱、謝易妡、陳柔心、陳琪元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游于萱、謝易妡、陳柔心、陳琪元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轉帳至被告國泰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之游于萱、謝易妡、陳柔心、陳琪元報案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游于萱、謝易妡、陳柔心、陳琪元遭詐欺而轉帳至被告國泰帳戶之事實。 4 國泰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各1份。 證明被告提供國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用以詐欺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詐欺金額 1 游于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20時許,透過網際網路聯繫其並佯稱:欲購買其刊登網路販售之商品,希望用賣貨便下單,然無法下單,恐因未簽署協定所致,須聯繫客服人員處理云云,復佯以賣貨便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1日 20時43分許 2萬2,981元 2 謝易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6時許,透過網際網路聯繫其並佯稱:欲購買其刊登網路販售之商品,希望用蝦皮拍賣下單,然無法下單,恐因未簽署協定所致,須聯繫客服人員處理云云,復佯以蝦皮拍賣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1日 19時32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12月21日 19時33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12月21日 19時36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1日 19時38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1日 19時40分許 1萬6,000元 112年12月21日 19時41分許 1萬7,000元 3 陳柔心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5日前某日,先透過網際網路投放應徵模特兒廣告,吸引其瀏覽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對其佯稱:須依其指示至「SHOP」優惠商城儲值並下單衣服以利後續拍攝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1日 19時39分許 1萬元 4 陳琪元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18時5分許,透過網際網路聯繫其並佯稱:欲購買其刊登網路販售之商品,希望用旋轉拍賣下單,然無法下單,恐因未簽署協定所致,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1日 19時40分許 2萬2,120元 附件二:調解筆錄 調解筆錄                            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03號   聲請人 游于萱 年籍詳卷   相對人 蔡俊文 住○○市○○區○○路0段000號1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   訴訟代理人陳英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1621號案件,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8日上午11時20分整在本院 刑事第5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黃傳穎   通 譯 龔政宏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游于萱   相對人 蔡俊文   訴 訟   代理人 陳英鳳律師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貳萬貳仟玖佰捌拾壹元   ,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下同)113 年11月起,按月於每   月20日以前給付肆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   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之國泰   世華銀行西臺中分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戶名:   游于萱之帳戶。  ㈡聲請人對相對人其餘請求均拋棄,並保留對其他共犯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  ㈢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   聲請人 游于萱   相對人 蔡俊文   訴 訟   代理人 陳英鳳律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黃傳穎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調解筆錄                           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04號   聲請人 謝易妡 年籍詳卷   相對人 蔡俊文 住○○市○○區○○路0段000號1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   訴訟代理人陳英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1621號案件,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8日上午11時20分整在本院 刑事第5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黃傳穎   通 譯 龔政宏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謝易妡   相對人 蔡俊文   訴 訟   代理人 陳英鳳律師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肆萬貳仟元,給付方式   如下:自民國(下同)113 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   給付壹萬肆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   為全部到期,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之中國信託銀   行南屯分行,戶名:謝易妡,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之   帳戶。  ㈡聲請人對相對人其餘請求均拋棄,並保留對其他共犯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  ㈢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   聲請人 謝易妡   相對人 蔡俊文   訴 訟   代理人 陳英鳳律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黃傳穎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調解筆錄                           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05號   聲請人 陳琪元 年籍詳卷   相對人 蔡俊文 住○○市○○區○○路0段000號1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   訴訟代理人陳英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1621號案件,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8日上午11時20分整在本院 刑事第5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黃傳穎   通 譯 龔政宏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陳琪元   相對人 蔡俊文   訴 訟   代理人 陳英鳳律師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貳萬貳仟壹佰貳拾元,   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下同)113 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   20日以前給付肆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之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高雄岡山分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 號,戶   名:陳琪元之帳戶。  ㈡聲請人對相對人其餘請求均拋棄,並保留對其他共犯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  ㈢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   聲請人 陳琪元   相對人 蔡俊文   訴 訟   代理人 陳英鳳律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黃傳穎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調解筆錄                           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50號   聲請人 陳柔心  年籍詳卷   相對人 蔡俊文  住○○市○○區○○路0段000號1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   訴 訟   代理人 陳英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1621號案件,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5日上午11時整在本院刑事 第5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黃傳穎   通 譯 陳彥今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陳柔心   相對人 蔡俊文   訴 訟   代理人 陳英鳳律師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陸仟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   113 年12月30日以前給付完畢。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指   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柔心   之帳戶。  ㈡聲請人對相對人其餘請求均拋棄,並保留對其他共犯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  ㈢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   聲請人 陳柔心   相對人 蔡俊文   訴 訟   代理人 陳英鳳律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傳穎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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